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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作者:佚名 日期:2016年04月1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胡进庆、吴云初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职工,上个世纪80年代,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指派胡进庆、吴云初担任国产系列动画片《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二人共同创作了“葫芦兄弟”角色造型形象。
胡进庆、吴云初认为,“葫芦兄弟”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兄弟”角色造型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所有。
遂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胡进庆、吴云初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进庆、吴云初的诉讼请求。胡进庆、吴云初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确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书面合同,但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故应深入探究当事人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系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针对动画电影的整个创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
且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有权对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造型进行支配,故从诚信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不应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系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葫芦娃”形象依法应当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由胡进庆、吴云初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动画造型著作权的认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比较和区分等法律问题以及计划经济时代著作权归属的司法政策问题。
本案判决综合考虑了作品创作之时的特定历史条件和规章制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各个层面,认定由单位职工创作的动画角色造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这一方面符合公众对此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通常认识,另一方面也维护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