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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关于P2P网络借贷常见问题的裁判指引
作者:佚名 日期:2016年08月29日 来源:互联网 浏览:

最高法民一庭关于P2P网络借贷常见问题的裁判指引

导读: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紧密,且多数交易步骤通过互联网完成,因此,审判实践中常存在争议。
 
1.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许多民间借贷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而由网络交易快速完成。作为新生事物的P2P网络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了哪些措施进行规制?
自从1979年孟加拉国经济学家穆罕默德·尤努斯最初提出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应当看到,P2P网贷有助于一般人群、小微企业获得所需的融资,弥补银行借贷的空白,帮助传统借贷中难以获得融资的企业和个人得到资金支持。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P2P利用投资理财为幌子,参与非法集资。据统计,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2015年上半年仍然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如果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其对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将继续加强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制的调研,密切关注这一新型事物的发展态势,结合行业特点和法律关系,制订更加充实详细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以司法的手段维护互联网对创业创新的支撑作用,推动各类要素资源集聚、开放和共享,为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浓厚氛围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以上内容摘自《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2.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认定
互联网金融是伴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的一种现代资金融通模式。特别是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模式的出现,将民间借贷和互联网技术紧密连接起来。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P2P网络借贷也呈现出井喷式发展的态势,从2007年进入我国后,目前已发展有数千家。P2P网贷平台既然成为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模式,在引发纠纷时,就面临着如何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现有的P2P网贷平台所采取的不同模式,对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有不同的认定。
首先,从P2P网贷平台进入我国伊始,基本上采取的是国际通用的居间模式。在此模式下,P2P网贷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居间人的P2P网贷平台应承担的义务是提供媒介服务,就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就已经知晓的相关信息如实披露,按照平台的既定规则促成合同的成立。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借人或借款人有权请求平台返还已经支付的报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借贷双方通过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而不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是居间加保证的模式。有的P2P网贷平台提供者在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为当事人提供借贷信息的同时,又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将以自有资金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证,或者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款时,由P2P网贷平台或担保公司替代借款人偿付本金或本息,并自替代偿付之日起,取得对借款人的债权。此时P2P网贷平台就不仅仅是提供了借贷的中介服务,同时也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要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进行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有权请求P2P网贷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此予以明确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两款规定,不仅明晰了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及时解决此类新型民间借贷,更对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起到积极的规范作用。
(以上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韩延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王林清,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3.P2P网络借贷中,借款金额的给付判断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交付借款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第9条规定,通过网络贷款平台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即为交付。由于P2P网络贷款的支付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P2P平台自有账户,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人民法院在判断借款金额是否支付时,应根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操作规程和服务协议的约定,分别判断。按照有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操作程序,出借人并非直接把借款支付给借款人账户,而是通过转账至P2P平台的自有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在选中投资项目后,再通过该账户向投资项目中转款的方式给付。此时,借款合同自出借人的款项达到被投资项目即借款人的账户之时即为交付。 
国内多数P2P平台提供网站充值服务,即由出借人提前把资金转账至平台上的个人账户,在投资时直接从账户里向借款人转账。不能认为出借人转账至平台上的个人账户时即视为借款合同的交付,原因在于该充值的资金随时可以提现、转账至出借人的银行账户,尚在出借人控制范围之内。
(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4.P2P网络借贷中,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P2P借贷平台上,同时存在多个出借人和借款人。合同何时成立,需要根据平台的交易规则作出判断。有的平台的交易规则是按照竞标定价模式设计,即由借款人发布借款金额、价款期限、最高年利率等相关信息,潜在的出借人根据这些信息在最高利率范围内进行投标,投标期满后,如果投标资金总额超过借款人的融资总额,则利率最低的投资人中标;如果投标资金总额小于借款人的融资总额,则流标。在此交易模式下,借款人发布的借款需求等信息为要约邀请,投资者的投标为要约,最后由利率最低的投资人中标,则为承诺,至此,合同以投资者投标约定的条件成立。如果流标,则合同不成立,由于该合同不成立并非由于出借人、借款人或者平台的过错,因此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5.P2P网络借贷中,
居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P2P平台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之间的居间合同应于当事人签订居间合同时成立,具体的表现形式多为“某某平台服务协议”,此协议往往于借款人或出借人在平台上注册时显示,订立方式为用户注册时需点击 “已阅读并同意某某平台服务协议”对话框,应该说,注册完成即视为双 方居间合同成立。 
有观点认为,应以借款人成功筹集到借款时起认定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流标”情况视为居间合同不成立。P2P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居间合同中,成立生效时间应与借款人的居间合同一致。(注:参见赵茉:《浅议网络借贷案件审理中的事实查明问题》,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第2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合同法居间合同一章并未对居间合同的成立时间作 出特别规定,原则上应自承诺达到对方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其次,从 P2P平台所提供的服务来看,是发布借款需求、提供投资信息、资金充值等中介服务,并且只有在注册为会员时才能申请借款或投资。这说明,只要注册后,即能享受到实际中介服务。同时,从P2P平台的义务来看,对已经注册为其会员的主体,它已经在履行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这说明,合同已经成立。最后,借款人成功借款与否不是居间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是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借款合同成立,是P2P平台促成合同成立的表现,也是P2P平台收取借款人或出借人报酬的条件,但非居间合同的成立条件
 

 

关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法院裁判规则十条

     按照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对委托理财的定义,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现将金融委托理财法院裁判规则总结如下,以飨读者。
 
一、机构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委托管理协议算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保底条款无效。

一般而言,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但是,在本案中,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无效部分。换言之,该项保底条款的无效使得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号。
 
二、网上理财的,委托理财的账户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院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39号批复意见认为,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所以委托人将款项存人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因此,委托理财账户的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为无锡市南长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件来源:上海天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骏航运有限公司,最高法再审案。
三、证券委托理财中,受托人开立证券账户并向委托方返还固定收益的属于借款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证券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开立证券账户后由受托人控制,受托人返还固定收益的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不具有委托资产管理经营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接受他人委托,与他人订立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
   首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的专项业务范围,目前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从事这类业务须有一定的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其余机构尚未获准从事这类业务,若擅自经营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其次,证券投资属于风险投资,该投资的风险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但本案所涉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受托方承诺了10%的固定收益率,这种约定明显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缔约原则,若肯定这种做法,将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因此,尽管本案所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该协议的约定有损金融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号,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诉上海化建实业有限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六、委托个人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
 认定个人委托理财类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应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如合同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有效。
【裁判内容】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利民与被上诉人方丽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第52条的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就不应认定无效。
   第二,《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一,凡商业活动均有一定风险,受托人陈利民既然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与委托人方丽琴约定了保底条款,必然在事前已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果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决定承担。作出这一决定,是建立在陈利民对自身代理理财能力的自信与高风险与高回报并存的思想认识基础之上的。其二,受托人陈利民在未投入任何资金、证券的情况下,借委托人方丽琴的资金、证券进行经营并希望盈利,属典型的“借鸡生蛋”行为,即如果受托人陈利民经营有方,将会在没有任何资金、证券投入的情况下获取一定数额甚至是高额回报。按照市场运行规则,利之所在,责之所归,受托人陈利民有享受高收益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高风险的相应义务,市场的这种游戏规则,并无对任何一方不公平。因此,这种保底条款约定也没有违背商务活动的本质。
   第三,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约定,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委托方方丽琴和受托方陈利民有权通过自愿约定收益比例的分享以及由受托方独自承担风险这种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保底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的行使私权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就应得到法律的尊重。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2009年7月13日)
七、委托人不能基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随意解除理财合同
【裁判要旨】
 
个人与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容易造成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信息不对称。银行作为受托人,承担真实、完全、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个人作为商事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基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随意解除合同。
案情经过:2007年5月17日,吴其傅购买了渣打银行浦西支行“金猪宝贝”理财产品。该产品挂钩美国上市的四家股票,包括雅培、美泰玩具、迪士尼和儿童天地等,设计于2009年12月3日到期,为投资者提供100%本金保障;投资者每半月可在指定赎回日根椐届时公布的赎回价格提前赎回。吴其傅在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动态回报投资——市场联动系列[股票挂钩投资账户]、开户申请表等文本上签字,并投人人民币10万元。2008年3月28日,渣打银行因吴其傅反映投资收益等事由回函称:因受美国次贷危机等影响,该理财产品目前收益为零。2008年4月16日,吴其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理财产品合同;渣打银行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案件来源:(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
八、当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而又出现理财亏损时,受托人可以取得合理报酬
【裁判要旨】
 
当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出现亏损时,受托人如无过错,一般可以扣除按约取得的合理报酬,余额部分(含货币资金或其它金融资产)返还给委托人。对于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保底条款约定补足亏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
 
九、当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而又出现理财亏损时,受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本金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
【裁判要旨】
 
法院判决认定该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因保底条款系该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故整个委托理财合同亦无效。根据无效返还恢复原状的原则,受托人应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判令被告张瑞补足原告吴杰森投资款37.1万余元并按本金100万元偿付原告自投资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
案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6期,第86-89页。
 
十、证券从业人员从事委托理财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冷鹏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明知证券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导致本案《资金托管协议》被认定无效,其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涉案证券账户的资金损失与冷鹏操作股票买卖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冷鹏及其委托人刘倩自行承担。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