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诉状):
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发区以征用土地急需用钱为由,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并承诺所征用的土地留出一块给原告用作租赁使用,于是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内容为“2007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李某投资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建成后,又以不便为由,拒绝让原告使用,在多次找到被告后,被告口头承诺偿还投资款,但一直未还。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
一、原告混同投资款与借款之别,我公司与原告李某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二、2014年5月19日,公司原股东苑某、王某、苑某某整体转让全部股权清资核产所附带的公司债务,应付款清单并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为便于能客观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原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原告提交的单据名称为“收条”,且明确载明收款性质为“投资款”,原告以此主张出借款项,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诉讼争议15万元款项性质主张的事实不清。原告诉讼请求中“责令被告清偿原告投资款15万元”,而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出借款15万元”。本案中,原告未能明确“15万元”到底是投资款还是出借款。
原告提交的关于15万款项的证据为“收条 投资款”,且为2007年7月13日对2007年5月25日收款性质的补记。投资款并不等同借款。投资不是一种债,而是对自有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投资收回的是未来不确定的效益,对投资款本身不能收回。
- 原告的投资款并不能等同对被告公司的股份出资款。出资指,公司设立前必须实际投入并缴足,是为注册设立公司,表现为股份或股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公司的股东而抗辩15万元款项不是投资款,实属是对法律意义上“投资款”与“出资款”的混同。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