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巴中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甲公司与乙公司曾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约定违约金为4000万元、2018年8月3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3500万元、《垫支垫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86万元。后乙公司出现违约。因上述每份合同均单独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针对不同的合同义务,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7686万元。二审法院判决将约定的违约7686万元调减为2000万元。后甲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件焦点: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的2000万违约金的是否足以弥补甲公司的损失。
三、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规则:本案系投资合作纠纷,双方应当本着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共同进行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对于投资风险或资金占用的损失亦属合作双方能够预见的损失。投资合作与借款有所区别,投入资金系把投资人的资金置于市场配置中,以其投资的项目实现的投资利益作为收益。而借款的目的不仅要收回借款本金,还要以合法的利息作为收益,二者有本质不同,投资合作人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并主张违约金和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法院支持的违约金已足够覆盖投资资金占用利息,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的判令并无不当。
五、律师建议
在房产开发合作过程中,在应当审慎选择合作者,注意考察提供合作者的资金、资质信誉等问题,同时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尽可能完善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保障其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