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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罪刑事案
作者:佚名 日期:2014年10月1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案件介绍:
  本案是一起涉嫌诈骗罪刑事案件,委托人系被告人的侄子。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害人以发放高利贷为业。被告人自2005年至2008年多次向被害人借款。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30万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20万元,被告人在这两次借款协议中,约定将被告人房产证交给被害人,作为借款的担保。2008年6月14日借款,虽约定将房产证交付被害人,作为担保,但被告人未实际将房本交付给被害人。2008年10月21日借款,被告人将房产证交付给被害人。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挂失补领手续,将其抵押给被害人的房产证挂失,又于2008年11月16日在房管部门补领了房产证。2008年11月18日将该房屋转让。2010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依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
  案件办理:
  侦查阶段未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羁押了6个月,还没到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决定委托律师代理其叔叔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
  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联系主办检察官,办理会见被告人事宜,并将案卷复印。律师通过阅卷发现,2008年6月14日、2008年10月21日两次借款,虽都约定了将被告人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但是,第一次借款,被告人并未实际将房产证交付给被害人。发现此事实后,律师立即与主办检察官联系,沟通此事。律师表示2008年6月14日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抵押房产证,但未实际将房产证交付被害人,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普通民间借贷,不应认定被告人对该笔借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未抵押房产证被害人是明知的,并且被害人在被告人未交付房产证的情况下,仍将借款借给被告人,这便证明了,被害人不需抵押房产证同意借款。另外,2008年10月21日借款,被告人实际抵押了房产证。这说明抵押房产证担保的仅是2008年10月21日的这笔借款,与前一笔借款无任何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为30万元,而不是50万元。
  主办检察官听完律师以上意见后,第一反应是一愣。在其一愣的同时,立即表示2008年6月14日这笔借款不认定为犯罪数额。但是,罪名由合同诈骗罪改为诈骗罪。主办检察官对委托人表示,认为其请到一位好律师。并表示,无论被告人犯罪数额多少,都要改变罪名。律师在犯罪数额上为被告人争取减少了20万元,对被告人的刑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对律师细心、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表示赞赏。最终,主办检察官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为20万元。
  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得知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如果能够找到对2008年10月21日借款支付利息的书面凭证,肯定对被告人犯罪数额有利。律师便多次到被告人的家中,翻找其支付被害人利息的书面凭证。虽然找到三张支付利息的凭证,但是,凭证上体现的是支付10万元的利息。并且,是支付那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也没有明确的记载。
  律师通过阅卷,多次向马处请教,并在马处的指导下,提出对被告人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在庭审前,律师会见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要诚恳,无论律师如何辩护,不影响其认罪、悔罪表态。并积极的与主审法官沟通,被告人支付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庭审过程中,律师对罪名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据理力争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案件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委托人对律师工作表示满意,并告知律师,他们已经赢了。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是一个地方的,周围的朋友都知道,被害人告被告人50万元。最后,认定30万元。我们已经从数额上取得了最大的胜诉了。委托人表示,因律师将被告人犯罪数额减少20万元,被告人至少被少判2-3年的有期徒刑。特送律师锦旗表示感谢。
          
                   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第1条:1、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解读: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与诈骗财物数额有关。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司法解释,3千至1万元的,为数额较大;3万至1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数额标准由各省一级的高院、高检联合制定颁布。例如,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可能上海市规定为5千元,深圳规定为8千元,中西部地区规定为3千元;则满了3千元的,在中西部可以定罪,在上海或深圳则不能定罪,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读:1、“酌情从严”虽不是法定量刑情节,但司法解释的意思是一般应当从重处罚,即,比没有该情节者适当判重一些。2、数额仅是接近“巨大”标准,但具有(1)至(5)项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适用3至10年有期、并处罚金的法定刑;3、数额仅是接近“特别巨大”标准,但具有(1)至(5)项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10至15年和无期、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刑;4、所谓诈骗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诈骗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诈骗集团中起组织、领导或者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5、“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由各省一级的高院和检院联合制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4条:1、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解读:1、近亲属谅解,是指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愿意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2、酌情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不是刑法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不能减轻处罚,从而,要么不追究刑事责任,要么仅可以从轻处罚,即在同一数额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比没有该情节者适当判轻一些。)
    2、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3、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1)、(2)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6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7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9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10条:1、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解读:恶意接受赃物者应当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