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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起诉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佚名 日期:2014年10月14日 来源:新京报(北京) 浏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基层法院受理的比较多的一类案件,这类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但在最近资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就差点因为起诉不当遭受损失,这是这么一回事呢? 
2011年7月29日,原告张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曹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张某受伤,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次要责任。然而事隔一年后,曹某仍然没有对张某完成赔付,张某因此对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张某诉求: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误工等66 928元,共计76 928元;二、被告曹某赔偿医疗费24 24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非投保车辆。
让我们从这个案件出发,找出原告起诉中存在的不当之处,阐释一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问题一:列谁为被告,怎样写诉讼请求。
现在很多的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除了把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当事人列为被告外,还会把双方投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他们这么做的原因有以下两点:1.考虑到日后的执行问题。保险公司比起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更方便执行,原告能够更容易地拿到赔付的款项。2.考虑到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由于地域限制,当事人都或多或少有些交情,有的可能是同村的,有的可能是同单位的。因此在发生事故之后,他们往往会共同协商由对方承担较少的责任,而将更多的责任分摊到保险公司身上。
在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的话,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是可以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将其列为被告是可以的。
分析上述案情,张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某、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存在着风险。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说,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是曹某,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责任人,只是由于曹某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所以它们才在承保范围内负有赔偿义务,这与侵权责任是两码事,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从表面上看似乎把曹某与保险公司都当成了侵权责任人;从诉讼风险的角度来说,本案中,如果曹某的事故责任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的话,原告还是可以得到应有的赔偿,但是由于被告曹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跟投保车辆并非同一车辆,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并不负有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将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最多只能拿到诉求被告曹某支付的24 242元。由于之前张某将大部分赔偿责任都分摊在了保险公司身上,现在保险公司并未承保无赔偿责任,他所拿到的赔偿款将远远小于他的实际损失,他将吃下自己因起诉不当带来的恶果。
因此在起诉时,原告首先应当要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投了保,如果确已投保,原告可以将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都列为被告,诉讼请求应表述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投保,则原告只能将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诉讼请求应表述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元。”
问题二:损害赔偿该如何计算。
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可能会受伤,当事人在主张赔偿费用时往往都会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进来,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伤残的,当事人还会诉求将伤残补助、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赔偿范围。在一些严重的交通事故中,甚至有当事人丧生,作为死者的家属在起诉时会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算进来。在这些费用中,哪些是必须要赔的,哪些是可以赔偿的,赔偿的标准又要如何计算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外,该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分别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做了规定,原告可以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依法诉求。
下面,我们就一些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进行说明:
1、受害人户籍状况。受害人的户籍状况对赔偿数额影响较大,鉴于历史原因,法院在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时,分别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为不同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比农村居民的要高出很多。仅以2011年的为例,资兴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 566元,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5 622元,两者相差近三倍。因此,原告方一定要注意做好举证,避免由于举证不能导致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发生。
2、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在受到侵害时,不仅关心物质利益受损的情况,往往也会关注精神利益的受损情况。当侵权事件发生时,原告往往都会把精神损失赔偿列入到诉讼请求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可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或者死亡的当事人或其家属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对于一些既请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又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会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现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如果法院既支持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又支持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就违反了上述规定。
3、区分“应当”与“可以”。在法律规则的条款中,有一些表述为“应当”、“禁止”,这些都是明显的强制性条款,即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而有一些则表述为“可以”,这些条款是任意性的条款,即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量的范围。如《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条规定在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计算标准的表述中均使用了“可以”,这表明对此是由法官酌情裁量的。因此原告必须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依法起诉,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法官则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以决定是否支持此部分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