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19日,甲小贷公司与秦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666%。,利息计算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同日,甲小贷公司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日,黄某向甲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各一份,自愿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对主债权向甲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0月22日,甲小贷公司向秦某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秦某未归还借款本金。秦某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黄某,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甲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乙公司、丙公司、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甲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现实中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借名借款的情况比较多见,一旦真正的用款人偿还无力时,较容易产生纠纷。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己非实际用款人抗辩不应还款。本案所涉争议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业务范围不得跨所在县域经营。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一些人出借名义为他人借款。而借名借款是有风险的,当债权人以合同上的借款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时,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借名借款须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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