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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时应如何理解“国有银行”概念
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10月20日 来源:中国律师网 浏览:
 
  文/蔡春雷 许书立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文华公司诉故宫公司、中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3日,故宫公司向北京农商行借款290万元,中企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故宫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北京农商行催收未果;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商行将该笔债权划为不良债权并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文华公司(上述历次转让各方均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后文华公司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故宫公司偿还借款,中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文华公司诉金基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1日,金基亚公司向北京农商行借款230万元,并使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进行担保;后金基亚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北京农商行催收未果;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文华公司(上述历次转让各方均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后文华公司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基亚偿还借款。
 
  二、裁判结果
 
  案例一判决结果:故宫公司向文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一判决当中法院认为"北京农商银行的发起人包括北京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中企融资公司亦认可北京农商银行属于北京市的国资控股银行,据此能够证明北京农商银行为国有控股银行"、"中企融资公司上诉主张浙江文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二判决结果:驳回文华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二判决当中法院认为"信达天津分公司收购的系农商行双桥支行2008年贷款合同之债,非特定时期特指的政策性不良贷款或商业性不良债权,原始债权人农商行双桥支行也不是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明的国有银行""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仅以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三、案例评析
 
  对比上述两份案例,可以发现除了债务人(保证人)和贷款金额不同外,其他案情事实几乎完全一致;一中院(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上级法院)和三中院(朝阳区人民法院上级法院)对两案的争议焦点也作出几乎完全一致的认定:案例一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告知故宫酒业公司、中企融资公司,能否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案例二的争议焦点在于"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文华公司接受农商行双桥支行的债权后,以公告形式向债务人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但就是这样两份案件事实、诉讼请求高度相同、争议焦点几乎一致的案例,石景山区法院和朝阳区法院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维持了一审判决)。分析两份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发现作出相反判决的原因在于一、三中院对于北京农商行的不良债权转让能否适用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北京农商行是否属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国有银行规定的适格主体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那么农商行是否属于司法解释的适格主体呢?下面我们从现行规定、法律解释以及北京市高院的观点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自2001年4月11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最高院就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适用法律问题陆续发布了多份司法解释、文件,但均未就"国有银行"的法律概念或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首次就"国有银行"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会议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前部分就"国有银行"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关于"国有银行"的范畴,高民尚在《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文中亦指出,应当注意的是,商业性不良债权主要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但并不限于上述几家商业银行。也就是说,《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不仅指《会议纪要》中列举的中农工建交五大行及国家开发银行,还包括其他的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
 
  (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成文法是大陆法系的典型特征。按照大陆法构想者的观点:在成文法系国家,法律适用(裁判)是一个简单的机械流程,法官只需遵循形式逻辑学的三段论原理,将现实案件与法律规则对照,便可作出裁判。对此,大陆法的代表,主持《法国民法典》制定的拿破仑曾自信地认为:"将法律变为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起来的人,就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
 
  实践当中的情形千差万别,仅依据现有法律规范的字面意思已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人虽然属于地球上最高级的生物,但人的认知始终(至少到目前为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同时人的语言符号区别于数学符号,存在"词不达意、言不尽意的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用"法律解释"的方法透过现行规定探求其文字背后的价值取向。
 
  所谓"法律解释",是指:"以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以正确、公允、适用法律为目的,通过合理解释弥补法律漏洞,探求立法宗旨的过程。"要正确理解《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内涵和价值取向,就必须对该条款"国有银行"的范围进行法律上的释义。"法律解释"的方式有很多种,现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展开论述: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
 
  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的语言的含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通读该法条,不难发现该条款所称"国有银行"并非仅指国有全资银行,而且还包括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国有政策性银行。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考察,即可做出如下推断:只要农村商业银行属于国有控股银行,则应将之界定为国有银行的范围,涉及该银行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以及追偿纠纷就应适用《会议纪要》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关于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属于国有控股银行,则需对《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控股股东"的定义做进一步的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
 
  (1)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2)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该条款,"控股股东"的界定并非仅以股份额为判断标准,在各股东所占股份额均未达到公司股份50%时,应以该股东能否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在判断国有参股公司是否为国有公司时,除考察国有资本在该公司所占股份外,还应考察国有股东是否能实际控制该公司或对该公司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从公司的股份构成、公司的经营发展以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够断定国有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影响和控制,则可以将该公司界定为国有控股公司。
 
  关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属"国有银行"范畴的问题,根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的相关内容,截至报告期末,北京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有北京农商行股份21.62%和12.97%,位列第一和第二大股东,其余持股最高法人股东仅占比4.53%,同时占股排名前十的股东中,还包括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上述数据足以表明国有资本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掌控。
 
  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
 
  所谓体系解释,就是将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概念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理解,通过解释前后法律条文和法律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明晰某一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含义。体系解释最基本的考虑是要保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防止法律的前后矛盾性的解释。
 
  通读《会议纪要》不难发现,制定该纪要目的在于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会议纪要》第一条开篇即声称:金融不良债权相关纠纷的处理应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原则。众所周知,银行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和调节器,国家要达到调控全国经济发展的目的,就必须对全国范围内的各类银行进行掌控。作为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义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既可以股东的身份(比如持股比例高达50%及以上)对商业性银行进行掌控,也可以其他方式影响商业性银行的经营和发展(适用于国有资本持股比例较低的情形),因此对《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国有银行"范畴的界定应与《会议纪要》坚持的原则以及设立目的相一致,否则将会导致众多商业性银行中国有资本的流失。笔者认为,无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何种方式参与商业性银行的经营和管理,只要其能对该银行进行实质性的掌控,即应将之界定为国有银行的范围,适用《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通过上文对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结构的分析,如果不将农村商业银行归入"国有银行"的范畴,势必会和《会议纪要》坚持的原则以及设立目的相冲突,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之观点
 
  关于北京市高院对该问题的观点,可以通过案例一予以说明。案例一担保人中企公司不服一中院的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债权的最初转让方不是国有银行,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北京市高院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了驳回了中企公司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并在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案债权的最初转让方属于国有控股银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驳回中企公司的再审申请。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还是依据北京市高院对该问题的观点,均应将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国有控股商业性银行界定为"国有银行"的范畴,由此适用《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