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肖某与某科技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快递公司担任配送员,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肖某主张某快递公司在用工期间安排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盖科技公司公章工资表显示,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肖某存在不同程度的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仅获得少则46.15元、多则115.40元的出勤补款或节假日补助。
2019年11月,肖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离职,当日双方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该表“员工离职原因”一栏显示:“公司未上社会保险,工作压力大、没给加班费。”“员工确认”一栏显示:“经说明,我已知悉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现单位已经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某科技公司及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员工签名处有肖某本人签名。肖某对离职申请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表中“员工确认”一栏虽系其本人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若不签字,某科技公司就不为其办理工作交接,该栏内容系某科技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方法。
因不服仲裁裁决,肖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某科技公司与某快递公司支付加班费8.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肖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离职申请交接表“员工确认”一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面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肖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改判某科技公司与某快递公司连带支付肖某加班费2.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日后诚信协商、依法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亦有良好引导作用,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签署相关协议时,亦应熟悉相关条款含义,审慎签订协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