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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作者:佚名 日期:2016年04月0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提字第1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住所地:嘉祥县。
负责人:王乃玺,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苏东,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灿玲,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路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志,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翟根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嘉祥县支行,简称嘉祥农行)因与被申请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嘉祥县农村城区信用社,简称嘉祥信用社)、原审被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简称黄岗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嘉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苏东、刘灿玲,被申请人嘉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20日,嘉祥信用社起诉至嘉祥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3月31日黄岗公司与嘉祥信用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70万元,嘉祥农行与嘉祥信用社、黄岗公司签订了2000年保字第032号《保证合同》。主、从合同签订后,嘉祥信用社依约支付470万元。合同到期后,2000年11月27日黄岗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黄岗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清偿80万元,现尚欠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嘉祥农行清偿所欠担保贷款330万元和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依嘉祥农行的申请追加黄岗公司为本案被告,在庭审期间,嘉祥信用社要求黄岗公司与嘉祥农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嘉祥农行辩称,嘉祥农行与嘉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且保证合同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黄岗公司辩称,嘉祥信用社所诉贷款数额不是330万元,实际为260万元,要求抵销嘉祥信用社多收的利息及违约金,嘉祥信用社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嘉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岗公司与嘉祥信用社于2000年3月份之前存在借贷关系,逾期后,双方之间协商借新还旧事宜,嘉祥信用社与黄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标号2000年借字第032号,借款人黄岗公司即本案被告,贷款人为嘉祥信用社,借款金额470万元,用途购买钢材,事实上清偿贷款,借款期限2000年3月31日至2000年6月30日,利率4.65‰,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加盖了各自公章及法人印鉴。同日嘉祥信用社与嘉祥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书,保证人为嘉祥农行。嘉祥信用社与嘉祥农行、黄岗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各自加盖了公章和法人印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完毕后,嘉祥信用社将470万元支付黄岗公司清偿了以前贷款。2000年11月27日黄岗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2000年11月30日清偿80万元,现尚欠本金330万元及利息。
嘉祥信用社主张权利时间是2002年6月28日,起诉时未向黄岗公司主张权利,黄岗公司参加诉讼是嘉祥农行申请追加的。嘉祥信用社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要求嘉祥农行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向黄岗公司主张权利,也未保留诉权,在第二次开庭即2011年9月30日开庭时要求黄岗公司与嘉祥农行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嘉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嘉祥信用社与黄岗公司签订的2000年借字第032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嘉祥农村信用社已将该款项支付黄岗公司,黄岗公司偿付140万元本金后,下欠330万元至今未偿,嘉祥信用社应当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行使权利,而未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该笔借款丧失胜诉权。且在2003年8月21日本案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向黄岗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9月30日要求黄岗公司与嘉祥农行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嘉祥信用社与嘉祥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但违反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保证合同的签订,嘉祥信用社与嘉祥农行均有一定过错,嘉祥农行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嘉祥信用社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嘉祥信用社主张借款自2000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利息528万元,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法院不予审理。2011年11月16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嘉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对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所欠嘉祥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3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二、驳回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0元,其他诉讼费用23490元,共计50000元,由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负担25000元。
嘉祥农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嘉祥信用社对主债务人黄岗公司清偿贷款330万元的诉讼请求,却判决嘉祥农行对黄岗公司欠嘉祥信用社贷款33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两个判项内容矛盾,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已认定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却无视作为保证人的嘉祥农行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判决嘉祥农行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嘉祥信用社辩称:黄岗公司因超诉讼时效而不承担责任,嘉祥农行因缔约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并不矛盾,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黄岗公司未作答辩。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岗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嘉祥农行是否应对黄岗公司所欠嘉祥信用社330万元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黄岗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嘉祥信用社与黄岗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嘉祥信用社依约向黄岗公司发放了贷款,黄岗公司亦向嘉祥信用社偿还了本金140万元,对未清的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
关于嘉祥农行是否应对黄岗公司所欠嘉祥信用社330万元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应从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时效抗辩两个方面予以认定。第一,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嘉祥农行与嘉祥信用社均系合法的金融机构,对涉案《保证合同》的无效,均存有过错。因该《保证合同》的无效,致嘉祥信用社发放的涉案贷款不能依法向嘉祥农行主张偿还责任,嘉祥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主张权益的救济途径受限。黄岗公司于债务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330万元的本金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承担责任份额的规定,即“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嘉祥农行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时效抗辩问题。由于嘉祥农行与嘉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嘉祥农行因缔约过失而担责,有关涉案《保证合同》而引起的保证期间及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均与因缔约过失之责引起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均不足以作为缔约过失之责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认定嘉祥信用社诉请嘉祥农行承担缔约过失之责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审查嘉祥信用社知道或应当知道因《保证合同》无效,其权益受到侵害的起算点,应以涉案《借款合同》到期黄岗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算即2000年6月30日。从2000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30日,为嘉祥信用社提起缔约过失之责诉讼的诉讼时效,嘉祥信用社于2002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2年12月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02)嘉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欠款330万元及约定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5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被上诉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各负担16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原审被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各负担13255元。
申请再审人嘉祥农行称: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因嘉祥信用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未向主债务人黄岗公司催收,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嘉祥信用社对黄岗公司的诉讼请求,嘉祥信用社对一审判决未上诉,嘉祥农行也未对此项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各方对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增加判决黄岗公司向嘉祥信用社支付欠款3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超出了嘉祥农行的上诉请求,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嘉祥信用社没有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黄岗公司主张权利且黄岗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仍然判决黄岗公司向嘉祥信用社支付330万元及约定利息,公然违反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主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应判决保证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也就是因担保合同无效使债权人失去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损失,担保人的过错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主债务因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由其自身造成,与担保人的缔约过失无关,判令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二,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债务人的债务是否消灭,是在债务人先行履行清偿义务之后承担的补充责任,双方并未因担保合同无效产生独立于主债务之外的新债务,所赔偿的损失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欠的债务,保证人仍然属于从债务人的地位。担保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享有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如否定了保证人的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将会落空,使其丧失法定权益。第三,主合同有效,是指债务人对于主债务的清偿责任处于公权力强制履行的法律状态,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义务及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均是赋予了实现债权的法律强制力。而在主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主债权即丧失了法律保护的胜诉权,成为自然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再判令债务人强制履行债务,而债务人是否自愿履行债务,以及能否全部履行债务,成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自主行为,已经没有法律意义。因此,法律上已经不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权人损失,人民法院也就不能再通过判决强制“保证人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38号、嘉祥县人民法(2002)嘉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嘉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嘉祥信用社答辩称:二审判决黄岗公司支付答辩人欠款,并没有增加嘉祥农行的义务也未损害其任何利益,该判决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黄岗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嘉祥农行无权对于该内容申请再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嘉祥信用社向嘉祥农行、黄岗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嘉祥信用社与黄岗公司签订的2000年借字第032号借款合同,嘉祥农行与嘉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黄岗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嘉祥农行对黄岗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嘉祥信用社有权直接向嘉祥农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嘉祥信用社于2000年3月31日向黄岗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黄岗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偿还贷款60万元,2000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80万元。2002年6月28日,嘉祥信用社以嘉祥农行为被告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嘉祥农行偿还担保贷款330万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嘉祥信用社向黄岗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嘉祥农行主张权利,应认定起诉行为对于借款人黄岗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年8月18日,嘉祥农行向嘉祥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黄岗公司为共同被告,黄岗公司参加诉讼后,嘉祥信用社在诉讼期间内要求嘉祥农行和黄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嘉祥农行主张嘉祥信用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未向主债务人黄岗公司催收,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嘉祥信用社应当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行使权利,而未向黄岗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判决黄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增加嘉祥农行的义务。因此,嘉祥农行关于二审法院增加判决黄岗公司向嘉祥信用社支付欠款330万元及利息超出了嘉祥农行的上诉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嘉祥农行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黄岗公司与嘉祥信用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岗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全额归还,对未清的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嘉祥农行签订无效保证合同有一定过错,对黄岗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