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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怀军律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2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诉状):
2013年3月29日,原告姚某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恒大华府5号楼1单元2402室房屋层高为3.5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161949元、车位款40万元。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主体已完工,但因被告变更设计,原告购买的房屋上部部分空间被电梯井道占用,致使层高未达3.5米。已严重影响到原告所购房屋的使用功能,根据合同第十条关于设计变更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选择退房,因原告购买的被告预售的主房屋不符合约定,储藏室、车位均属主房屋的配套、辅助生活设施,对原被告签订的购买的储藏室及车位合同应一并予以解除,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被告仅同意为原告调换房屋,拒不退房及支付违约金。
被告答辩:
一、答辩人未作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原告主张适用合同第十条关于设计变更的约定的前提不存在。适用合同第十条的前提是因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从而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被告未作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本案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的根本原因不是设计变更导致,是签订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将标准平面图作为24层平面图附在合同后,致使电梯底坑部分未在平面图显示,最终导致拟交付的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2011年3月11日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合同后附的户型图是标准层户型的平面图,而不是24层户型的平面图。显然,层高不符问题不是设计变更导致的,因此,本案不应该适用合同约定第十条。二、被告为不影响本案房屋的使用功能,已采取补救措施。2013年6月份发现层高问题后,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于2013年8月18日经设计单位的同意,进行了补救性的局部设计变更,目的就是为了使本案房屋的结构形式、平面布置与合同约定相符。三、拟交付房屋未达到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程度,原告解除合同要求4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所做的设计变更为局部调整,目的是发现问题后采取措施,经过补救措施之后,拟交付房屋的平面布置与合同后附标准层平面图相同,而且局部层高的面积很小,层高达到2.2米以上,不违反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在拟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并不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就局部调整,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40万元的损失不合理。四、被告发现上述问题后,也曾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胡怀军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大华府5号楼1单元2402室房屋一套,对房屋的面积、层高、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价款,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屋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致使房屋部分层高低于合同约定的高度,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作为一个整体,每部分并不能实际分割,层高不一致将直接影响房屋的整体评价和使用,对被告提出的房屋部分层高不符合约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储藏室及车位,是购房者出于居住生活需要购置的附属建筑。原告签订的购买储藏室及车位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基于购买涉案房屋后,为居住生活需要所为,在涉案房屋预售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原告购买储藏室及车位的相关合同已失去合同履行的目的,原告请求解除该相关预售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且,原告依约支付购房价款存在实际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对相关利息或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约定,但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以补偿原告的损失。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储藏室及车位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返还原告购房款256194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