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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
作者:佚名 日期:2021年09月23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

离婚纠纷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牛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比另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在离婚时可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进行通盘考量,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权利一方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所负义务的程度及另一方的收益等情况进行妥当认定。

基本案情

牛某某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 :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牛小某由原告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于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牛小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后来,双方矛盾不断加剧,目前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李某辩称:1、李某同意离婚;2、婚生子牛小某归李某抚养,牛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月;3、请求判令李某现住的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16号房产及附属车位归李某一人所有;4、确认牛某某和牛某东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牛某某在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4960万元(占比99.2%)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牛某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5、请求确认2019年3月牛某某将位于东营区运河路东营区运河路423号的房产转移到其父亲牛某东名下行为无效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牛某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该房屋装修增值部分50万元依法分割;6、请求牛某某给李某因抚育孩子经济补偿50万元;7、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牛小某。2019年4月9日,牛某某起诉李某离婚,后于2019年7月8日撤诉;2020年4月27日,牛某某再次起诉李某离婚,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059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牛某某与李某离婚。二人婚生子牛小某长期跟随李某共同生活。李某提交门诊病历,诊断结果为双侧卵巢PCO。牛某某曾陈述月收入10000元。

2018年12月13日,牛某某与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载明牛某某购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423号的大海·鑫庄国际别墅一套,建筑面积348.6平方米,总价2830000元,并办理网签备案。牛某某主张该房产系东营市美城装饰有限公司以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款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最初网签备案在牛某某名下,牛某某应当向东营市美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与抵债金额价值相等的款项,后因李某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手续,牛某某未实际取得该房产,该房产最终登记到案外人牛某东、刘某某名下。李某主张为该房屋投入装修款项50万元。

东营市美城装饰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与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以商品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行开发的东营大海鑫庄国际小区商品房一套抵顶乙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大海房地产鑫庄国际项目及大海丽苑项目工程款609.3万元中的2050000元,以作为对甲方同等债务的偿还。

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四路16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3.73元,该房屋于2015年2月10日购买,购买价格889608元,同时购买房屋附属车位2个,现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协商该房屋及车位现价值为100万元,房屋现尚有60万元抵押贷款未还,原告牛某某不主张分割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同意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剩余贷款。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主张无其他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鲁059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牛小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婚生子牛小某抚养费2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可探望婚生子牛小某两次,被告李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三、位于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四路16号的房屋一套及房屋附属车位使用权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补偿款45万元;四、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10万元。上述三、四项应付款项折抵后,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补偿款3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案例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基于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是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指夫妻一方因在家务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在离婚时可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的权利。本条在《婚姻法》第40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增加了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为先,贯彻私人事务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需符合如下条件:(一)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二)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三)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但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四)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条款肯定了家务劳动、家庭义务付出的价值,普遍救济了家庭主妇和家庭主夫,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得以真正实现,有助于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婚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亦系双方自由、自愿的选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结婚,本案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三年,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的实际情况,双方的陈述,确定孩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牛某某给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予以分割,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及涉及到股权转让等事项,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对于李某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款的主张,因其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的义务,家中的家务及孩子的教育抚养主要由其承担, 故李某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民法典相关立法精神,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补偿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婚生子的年龄、牛某某的收入情况及家庭从中受益等因素,酌情进行了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