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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审理指导 统一审判尺度(之二)——专家解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之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问题
作者:佚名 日期:2014年10月16日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 浏览:

法界热点|加强审理指导 统一审判尺度(之二)——专家解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之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问题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尚不够完善的背景下出台《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将地理标志作为五大问题之一进行了规范。
    第一,《审理指南》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这是对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误导公众”的解释。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在“误导公众的”前面便有“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限制。但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在于,“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中的地理标志如果已经(在同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按照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不必再适用十六条第一款;而如果此处的地理标志未获注册也未获初步审定,应如何界定该件“地理标志”?这涉及对未注册地理标志的认定或保护问题。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是商标的一种,符合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地理标志理论上也可以申请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享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地理标志有其特殊性,如产地范围存在自然产地和注册保护中认定产地的区别,申请主体很难确认。按照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产区中的某个主体将尚未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普通商标,就没有障碍了。
    第二,《审理指南》第5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这为一定条件下的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确立了“互不干涉原则”,这个条件就是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审理指南》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其本意是阻止那些虽有些知名度但事实不属于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注册行为,被认为有一定的前瞻性。现实中存在很多不属于地理标志的商业标识被作为地理标志登记、保护、注册的情况,能否适用《审查指南》第6条来解决?首先,《审理指南》第6条仅仅针对有“当事人”依据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主张的情形,这个“当事人”有无资格要求?其次,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对地理标志的界定,该定义复制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但该定义并未明确地理标志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根据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阻止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其理由可能是申请主体不具有代表性,可能是地域认定不合理,也可能是特征界定未实事求是,将如此复杂的问题所引出的阻击主张,均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不乏为一个很好的处理方式。
( 李祖明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地理标志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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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冲突是个国际性难题,美国与欧盟有关在先注册的商标能否阻止在后的地理标志的混淆使用的争议,于1999年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委员会审查,2005年世界贸易组织公布了专门小组报告,专家组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注册商标持有人在其后的使用者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时,可阻止其他人使用同样或相似标志或标记(包括地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