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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道律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5月2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情: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沭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4)沭执字第01354号,执行过程中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并且原告发现,2014年7月1日,被告将其在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所占比例为18.3%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赵某,并签订了价款,分别为6万元和368.1万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价款为368.1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临沭县工商局备案登记,并且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东也做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价款为6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恶意逃债的目的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价款为6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李敬道律师代理意见(代理第三人赵某):
    一、2014年7月1日,第三人赵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且经过董事会及股东代表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二、 临沭县人民法院查封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朱某股份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而被告朱某与第三人赵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并且第三人赵某支付了6万元转让款,不存在恶意转让之说。
    三、被告朱某在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价款为6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也予以认可。且被告朱某6万元股份在公司改制时已明确说明,并且经公证处公证,因此第三人支付转让款为合理对价,不是恶意串通行为。
综上,被告朱某与第三人赵某之间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目的,故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合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相关合同相对债权人而言属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就本案而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以6万元的价款转让股权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非合同无效之诉。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确认被告朱某与第三人赵某签订的价款为6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