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信息
喜报|热烈祝贺山东百正律
重磅!《民事诉讼法》新旧
司法部发布新修订的《办
我所张宁宁律师为临沂市
我所庄婕律师为山东沂蒙
我所王莹律师参加全省青
莒南县司法局领导来我所
同心筑梦想 共创新未来|
不忘初心路 同创新未来|
百正喜报|热烈祝贺我所党
我所律师参加临沂市律师
隆重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
我所作为管理人的微山县
张兆伟会长来我所调研指
我所张彬主任、张宁宁律
吴谢宇案二审公开宣判
人社部正式通知:2023年一
  交通医疗 当前位置:百正律师事务所 >> 交通医疗 >> 浏览文章 
交强险条例解释
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1月1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交强险条例解释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一条【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却未必有充足的财力赔偿其损害。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同时,对政府而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即先后制定相关法规,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断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合理的赔偿。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
  总体而言,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强制性,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保险监管部门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广覆盖性,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保障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同样给予保障。
  3.公益性,即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
  (二)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要求。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要篇章,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2.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3.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二、立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该法于2002年10月28日经修订后重新颁行。修订后的《保险法》总计8章158条,就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规定,从而使该法成为国家通过立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机一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自然成为制定本条例的依据之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我国于2002年10月28日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该条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本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条【交强险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投保范围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
  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参与保险的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为标准,可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任意保险,也称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合同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的制度;与之相对应,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则是一国政府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颁行法律强制实施某种保险的制度。强制保险表明,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不仅是保险业界的事情,政府也应发挥必要的作用和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就机动车责任保险而言,其本意是出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只是间接惠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世界各国为使其肩负及时、合理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进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的使命,均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在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具有鲜明公共政策属性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设计的其他保险产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目的是在车辆出险后有充足的资金对第三方进行救助,从而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与通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区别。同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与机动车行车安全实绩挂钩,实行浮动费率,因此,费率杠杆的充分利用,加强了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预防交通事故、减少事故发生频率大有裨益。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将商业性机动车责任险赋予强制险的使命与功能,使其承担法定的保险范围与金额,除此以外并无其他机动车责任险,即一单到底的完全保障,如英国的无限额机动车责任险。另一类则除强制保险外,尚有任意性商业保险以弥补强制险的不足,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限额保险制,因强制部分的限额为最低保障的限额,故又称基本保障型强制险。总体而言,无论世界各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设计有何不同,其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的属性均具普遍意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为确保这一制度得以有效实施,该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本款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此处需注意几个概念的「正确理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境内”在地理意义上自然可以理解为我国国境线以内的地表,从而可部分对应于法律意义上的“领土”,即我国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以及其领土和上空。然而,就法律的具体适用而言,本款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指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已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除在《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从而将本条例排除在外。
  2.道路
  本款及本条例中“道路”一词取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显然,此定义涵盖了那些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根据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4.所有人
  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1条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本款中所称“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指依法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即依法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机动车的自然人和法人。
  5.管理人
  本款中所称“管理人”,旨在界定所有人以外实际管理机动车的个人和社会组织,具体是指虽不享有机动车所有权,但依法或依约定实际占有机动车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如某些国家机关下设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机动车临时保管人等。
  二、适用范围
  本条第2款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款的规定,本条例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赔偿三个环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具有不同于既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但本质上仍未完全脱离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内容繁杂,因此,为求立法精简,本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对于本条例未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必然涉及的其他环节,如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变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资格审定、保险公司经营此险种的业务规则等,可参照适用《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条【交强险定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的规定。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而言,责任保险被归人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中,前述规定被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而第9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也将责任保险纳入了财产保险业务。
 
  然而,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既不同于人身保险,亦与财产损失保险有所差异。仅就保险标的而言,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而非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特定人的身体与生命,而所谓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受有损害而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因此,责任保险的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如此一来,在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补偿的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进而间接地为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即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了保障。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损害赔偿理念向“损害分散”的转变,即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危险制造者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责任保险予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此种分散损害的方式具有两个优点:一是使受害人的救济更有保障,二是加害人不致因高额损害赔偿而陷于生计困难或破产境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既有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因此,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将享有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正是此种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将在一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显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这一责任保险的特性,然而,与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旨在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害,进而充分发挥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条例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受害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但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降低制度成本等考虑,不少国家对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我国亦不例外,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则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条例草案在征求意见时,对于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意见比较一致,均认为这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和国际立法惯例,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而至于是否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者范围,给予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是大家十分关注的焦点,分歧比较大,这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条例应包括本车人员。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除驾驶人外的本车人员,将本车人员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太大障碍,且更有利于保障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另外,参考世界各国立法例,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属于第三者。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想状态似应含括本车人员,条例未将车上人员包括在内,主要理由:一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决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法定保险,其作用和范围是有限的,现阶段只适宜保障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不能不顾现实盲目扩大范围,否则将适得其反,不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顺利开展。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知,因此,条例规定由乘客自行承担这种可以事先预见的风险,以减轻制度的负担,同时也可以防止产生道德风险。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在条例制定过程中,许多意见提出希望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现对客运车辆群死群伤事故的保障。2004年5月发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因此,相应的责任保障已得到实现,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还应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属,这样才与我国保险实务中的规定相一致。我们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属若乘坐于机动车内,则可以作为本车人员排除在保险对象的范围之外;若将不乘坐于机动车内的被保险人家属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实践中难以操作,也难免挂一漏万,且被保险人的家属本身难以十分清楚、明了得以界定,所以,本条例没有采纳该建议。
 
  在已经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中,根据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仅对人身伤亡给予保障,对财产损害则不予赔偿,主要有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另一类则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主要包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欧美国家。如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45条即规定,对保单中列明的投保人因在大不列颠道路上使用机动车辆而产生的人身伤亡责任和财产损失应予以承保。
 
  在此问题上,为贯彻人本主义精神,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更好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涵盖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条例第3条的规定也就此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纳入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条【交强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本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意味着《条例》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的保险业法规、规章,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该法第121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该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从而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确定为法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由机动车管理部门承担监督检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情况这一职责,既合法又合理;同时,为确保强制保险在机动车管理的首要环节即得以实施,规定要求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对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办理登记。基于同样的考虑,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第7条中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此外,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已登记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如此一来,若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同时查验机动车是否投保强制保险,则可以更好地杜绝机动车逃避强制保险的情况。因此,国务院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17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结合上述规定,本款同时要求,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本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应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既是表明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凭证,也是国家对实施强制保险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保险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2款同时规定,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强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时放置保险标志,既便于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监督检查强制保险实施情况,也便于社会公众尤其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识别投保机动车、及时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从而更好地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现。因此,为确保保险标志的依法放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该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的规定,对于因未放置保险标志而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未提供相应的机动车保险标志,未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往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往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在实际生活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同时,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显然有很强的操作可行性。然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检查强制保险标志也应当依法进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而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根据第80条的规定也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对于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无论是予以现场处罚、现场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还是给予非现场处罚,均须严格按照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程序进行。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五条【交强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规定。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意味着,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立强制保险。
 
  本条第1款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要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要取得保监会的行政许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极为迅猛,根据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有关保险业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而我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限于下列具体险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依据上述规定,《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能由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外资财产保险公司无经营资格。目前,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成立后,即相应具有经营非寿险业务的资格,无须监管机关另行批准。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并非当然取得经营资格,必须经过保监会的批准。这便于监管机关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管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条例》未对保监会的批准定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保监会提交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内容真实的申请材料,保监会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本条第2款规定,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不过分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情况下,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得到赔偿。为实现这一目的,《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经营原则有所不同,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其盈利空间受到了严格限制。这样也就可能导致出现没有保险公司愿意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法推行的情形。本款规定即是针对该种情形,赋予了保监会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主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权力,以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特殊情形下也能继续运行。这是从维护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存续和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
 
  本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该款实际是从另一个角度强调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法定资格条件,并经保监会批准。这款规定实际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否则,将按照《条例》第3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于保险公司,必须要经保监会批准后方可从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将按照《条例》第3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六条【交强险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的规定。
 
  一、本条包括六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即不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相同的保险保障、责任限额、赔偿标准和权利,应当履行同样的义务和要求,不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立法规定必须强制实施的险种,对投保双方的选择权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实行统一条款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使其无论选择哪家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无论在哪里发生交通事故均能得到相同的保险保障。同时,保障的同质化也有利于保险公司之间加强合作,提高理赔效率,方便消费者。
 
  为便于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代表保险行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各公司可以使用行业统一条款。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相同的基础费率是指同一使用性质的同一车型机动车具有相同的风险保费。实行统一的基础保费有利于风险的分摊,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也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水平也不尽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附加费率以及风险修正系数实行差异化,即根据行驶区域、驾驶人性别、年龄、驾龄、安全驾驶记录等风险因素差异,以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差异因素,同一车型具有不同的费率水平。具体表现在:
 
  1.在不同地区之间实行差异化的费率浮动系数。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风险成本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异,同一车型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费率水平。导致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赔付成本差异较大。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存在较大的差异,东部和西部之间、城市和乡镇之间,生活消费水平和薪酬水平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各地的赔偿标准也存在着显著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北京2004年丧葬费为12022元,山西丧葬费为5365元,两者相差一倍以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在深圳,残疾赔偿金高达50多万元,而陕西仅为14万元左右,两者相差数倍。
 
  二是各地区道路交通环境和交通管理水平不同。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的路况交通情况各异,导致了出险概率和频率分布不同。据公安部统计年报数据显示,广东、江苏、浙江等机动车保有量较高的地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也较高,但是,万车死亡率最高的地区却是西藏、青海、新疆等地广人稀的地区。2004年,西藏万车死亡率为49.5,而河南仅为5.18,两地相差近十倍。
 
  三是各地区驾驶人群体的分布状况不同。近年来,在经济发达地区私家车的数量急剧增加,由于私家车的主要消费群体多为新驾驶员,其驾驶技能欠佳,就整体而言,该类消费群存在“损失率高、肇事率高”的现象,致使私家车业务总体赔付水平不断上升。所以私家车占有率高的地区,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风险成本会明显增高。
 
  保费水平应当与风险程度相匹配,否则,会导致在风险成本高的地区,费率水平偏低,在风险成本低的地区,费率水平偏高,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不利于督促各地区交通环境的改善和安全驾驶意识的提高。因此,相同使用性质的同一车型在不同地区体现不同的费率水平。
 
  2.在不同的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实行不同的费率调整系数。驾驶人的性别、年龄、职业、驾龄、经验等个人因素对于风险具有一定影响。尤其在家庭自用车或其他私人用车上,个人因素和风险的匹配度更高。一般情况下,女性比男性驾驶员风险小,驾龄长的驾驶员比驾龄短的风险小。
 
  3.根据机动车肇事或违章频度、程度不同实行不同的费率调整系数。对于经常违章肇事者或不安全驾驶者将适当上调费率,对于安全驾驶者将相应降低费率,以实现费率与风险的挂钩。同时通过奖优罚劣这一经济手段促进驾驶人提高安全驾驶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关于保险费率如何与交通违章挂钩的问题在本条例第8条、第9条中有详细规定。保监会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具体的标准。
 
  4.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可以采用不同的附加费率。保险公司之间在经营水平、管理能力以及销售渠道上有很大差异,实行差异化附加费率,可以督促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通过严格控制费用来降低费率水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费率水平的下降最终使消费者得到实惠。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管理成本规定上限比例,保险公司在不超过该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具体附加费率。一般情况下,附加保费不得超过毛保费的35%。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历年经营数据和机动车辆保险赔付情况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纯费率和风险修正系数,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平均管理成本,制定行业指导性附加费率。协会制定的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制定的费率。如果保险公司需要调整费率,则应当重新向保监会申报。
 
  我国自2003年开始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在我国存续近二十年的机动车辆保险统一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车险条款费率,报监管部门审批后执行。车险条款费率市场化改革两年多来,市场总体反映良好,费率水平与风险程度更加匹配,保险产品朝个性化和多样化方向发展,使消费者得到更多实惠,同时也督促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七条【交强险调整保险费率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解释】本条是关于强制保险管理核算要求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有关要求。
 
  (一)本条第1款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国采用商业化运作方式,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前提下,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管理强制保险业务。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借强制保险业务名义,捆绑销售其他商业险种,或者将商业险种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理赔费用等支出纳入强制保险,提高强制保险的成本,本款规定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采取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严格控制成本和费用支出。
 
  首先,在业务管理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标志和保险单证管理办法,使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单证和保险标志,并派专人负责强制保险单证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领用、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内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流程管理与风险管控。
 
  其次,在财务管理上,强制保险业务在财务核算上应与其他业务分开,单独设账管理,并由专门报表反映其经营情况。强制保险财务管理和核算原则必须符合《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分险种核算的有关规定。
 
  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收入、支出、准备金提转以及承保利润应记入强制保险相应科目。收人包括保费收人、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支出包括赔款支出、分出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提取救助基金、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营业费用。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法谨慎提取。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应当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1)链梯法;(2)案均赔款法;(3)准备金进展法;(4)B-F法等其他合适的方法。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偿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和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强制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计提方法与标准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准备金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对于难以直接归集到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营业费用和理赔费用,应运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后记入相应科目。如果没有更合理的分配方法,营业费用的分配可按保费收人的比例进行分摊,理赔费用的分配可按赔款支出的比例进行分摊。费用的分摊方法应在相关报表中充分披露。
 
  (二)本条第2款要求保监会定期对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费率,确保该项业务的非盈利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在费率厘定时要遵循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盈利或亏损的可能。同时,由于这是我国在新的法律体系下首次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保险行业缺乏相应的经验数据来厘定费率,费率厘定是否合理与准确需要时间的检验。因此,保监会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核查,假如承保利润较高,则下调费率,亏损较高,则上调费率。
 
  公司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须经保监会批准,保监会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
 
  保监会应当将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本条第3款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厘定的合理性与透明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效率原则,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者和主持人为保监会;听证申请人为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听证代表为社会各界代表;听证内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调整水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听证办法由保监会制定。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八条【交强险费率浮动】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一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解释】本条是对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作了不同的奖惩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奖优罚劣”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制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对有关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维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促进道路通行顺畅。二是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体现“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本条体现的就是第二个目的。
 
  “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更为科学、公平、合理。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其支付赔偿的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也就是说其赔偿最终还是分散由广大投保人来承担。如果安全谨慎驾驶的驾驶人与不注意交通安全、经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事故不断的驾驶人支付同样的保险费,实际上就形成了交通安全记录良好的驾驶人为交通安全记录差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埋单”的不正常现象,客观上纵容了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既对安全驾驶的被保险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 
 
  实行费率浮动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一是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率。费率浮动机制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政府通过市场机制的辅助手段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地促进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和管理效率的提高。二是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手段,有效预防和控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交通事故总量过大、重特大交通事故还时有发生。据统计,我国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大约为美国的2.8倍,日本的18倍。目前,我国正处在由不发达国家向中等发达国家迈进的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机动车保有量迅速膨胀,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管理手段相对滞后,驾驶人的驾驶技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参差不齐,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2003年9月5日,国务院召开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其中提出了建立保险费率与驾驶人的安全行驶记录、违章记录挂钩的、“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通过费率杠杆的经济调节作用,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三是保监会已经对实行费率浮动制度进行了初步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3年1月1日,保监会在全国实施了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将过去由监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车险条款和费率的做法,转变为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在充分考虑随人、随车、地区、安全驾驶等因素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个性化的条款和费率。从实施后的情况来看,市场运行平稳,公众得到了实惠,社会各界普遍反映良好。同时,通过个性化费率和费率浮动,费率的差异性加大,高风险车高费率、低风险车低费率的观念逐步为人们所接受,客观上提高了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促进了投保人的安全驾驶行为。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建立了保险、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台,试行保险费率与交通安全记录挂钩的费率浮动制度。2004年4月1日,上海保监局与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正式启动了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从实施后的情况看,因驾驶记录、赔偿记录良好而享受费率优惠的机动车占比接近50%;费率没有浮动的机动车占比与前者基本持平,也是接近50%;其余的机动车因驾驶记录、赔偿记录较差而被提高了保险费率,其占比不足10%。费率总体浮动方向表现为向下浮动,下降幅度接近10%。由此可见,绝大多数交通安全驾驶记录良好的投保人通过费率浮动制度享受到了应有的费率优惠,只有少数违章记录、赔偿记录差的驾驶人被施以费率上调的惩罚,费率浮动带来的是公平和投保人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
 
  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表和费率浮动系数表两部分组成,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提高或降低费率的具体情况则依据费率浮动系数表确定。
 
  本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的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赔偿记录良好的被保险人享有费率优惠的法定权利。这是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种经济激励机制。只有那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才能享受到降低费率的优惠;而且,如果在享受费率优惠的年度内仍然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可以继续降低,加大奖励力度,更好地体现公平的原则。
 
  本条关于“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的规定,是指费率的降低幅度不是无限制的,其下降受到一个下限的限制,即保险费率降低到最低标准后,即使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再降低其保险费率。这是因为:首先,即使是连续多年未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从理论上讲仍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九条【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建立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层含义:
 
  一是为保险业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投保人、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损失和赔偿等方面的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向保险公司提供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违章记录等信息,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是依据国务院条例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
 
  二是建立费率浮动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共享,而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的基础是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平台。计算机网络平台是信息共享机制的载体,离开了现代的计算机技术,就无法有效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之间的共享,费率浮动机制就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通过保险这一经济手段调节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而促进驾驶人安全行驶、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就无法真正实现。
 
  三是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利用经济手段辅助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有效手段。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公安交通管理、农业主管等部门有关机动车及其所有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准确地厘定保险费率,科学地采用差异性价格,实行奖优罚劣,利用经济手段督促驾驶人提高交通意识,有力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另一方面,公安交通管理、农业主管等部门可以利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出险记录、赔偿等信息,更加全面地掌握每一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肇事情况,有利于公安交管、农业主管等部门有针对性地对重点车辆(或驾驶人)实行重点管理,甚至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分析,对某一类型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重新审查,大大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效率,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良性互动,最终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
 
  自2003年以来,保监会一直鼓励各地保监局积极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沟通,结合本地区特点,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探索建立保险与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水平,服务于投保人,服务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
 
  目前,各地保监局都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其中,北京和上海等地区已先行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为下一步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2004年4月1日,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正式启动,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数据输入信息平台,上海市交巡警总队将交通违章等信息输入信息平台,建立联合信息平台。投保时,保险公司将投保人、机动车等信息通过网络传送到信息平台,信息平台对收到数据进行核对,并根据自身数据库记录的交通违章等信息自动、准确地计算出保费浮动金额和最终保费,反馈给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同时,交巡警总队也可通过查询信息平台,随时了解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以及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面)的情况,及时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有的放矢地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当然,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一项复杂的工程,特别是对于那些地域广阔、经济欠发达的省份,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不断总结积累经验,逐步推广。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条【交强险投保】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及保险公司负有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没有选择权,但对于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具有选择,投保人可以在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自由选择一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
 
  保障投保人的自由选择权,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保险人;另一方面,投保人自由选择权的存在对于各保险公司之间展开良性竞争也具有较好的促进作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而市场竞争的存在则进一步保证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能够健康稳定地运行。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之间为了争夺客户,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产品本身以及相关的服务等方面展开全面的竞争,这对于保险公司自身和整个保险市场的发展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对保险公司而言,在取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资格以后,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过程中,如果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在商业保险中,通常投保人愿意购买某一保险产品,填写了投保单,并将其送交或者通过保险代理人送交保险公司,就构成了保险合同中的“要约”。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单后,将进行风险评估,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因此,在商业保险中,保险人并不必然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承诺,即并不必然承保。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由于投保人必须投保,因此,一旦投保人向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加以拒绝或者进行拖延。这是对保险公司承保选择权的限制,而这种限制是保证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一环;否则,投保人可能陷入无保险公司愿意承保,其所有的或管理的机动车一旦上路行驶则可能被扣留并处以罚款的尴尬境地。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条例》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以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最大的覆盖面,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由于不能拒保而出现控制风险手段的缺失的问题,《条例》中主要通过费率调整加以解决,即对高风险车辆可以大幅度提高保费以控制风险。
 
  本条第2款规定了保监会对于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义务。这一规定是为保证投保人充分了解有哪些保险公司能够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可以向哪些保险公司投保,对于投保人了解相关信息,方便投保,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一条【交强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保险标的进行详尽的实地调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便其决定是否属可以保险的车辆以及收取多少保费。
 
  如实告知义务通常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保险相关的全部重要事项;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当发生与保险标的、承保危险等相关的变更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变更的重要事项;在定期保单续保之前,发生与续保相关的重要事项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予以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义务通常有无限告知义务和询问告知义务之分。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及海上保险的惯例,无论保险人是否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必须对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此即为无限告知义务。询问告知义务则是指,如果没有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即无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本条规定实际采用的是无限告知义务,而非询问告知义务。投保人只要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就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而不以保险公司的询问为限。
 
  至于哪些事项属于重要事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实际意味着,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应当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实际赋予了保险公司一定的自由决定空间。但是,由于对于重要事项的理解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可能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因此,《条例》作为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出发,为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利运行和加强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对于重要事项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自由决定空间进行了限制。实际上,根据《条例》第10条的规定,只要投保人向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因此,不存在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问题。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可以因投保人未据实告知《条例》规定的重要事项,而要求解除合同。
 
  本条第2款规定,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重要事项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其列举的事项均属于与保险标的、保险风险、保险费率的厘定密切相关的事项。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规定的重要事项包括:汽车种类、使用性质、汽车号牌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
 
  本条第2款中“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意味着本条规定的重要事项除前述具体列举的事项外,还包括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规定主要包括这样几层含义:(1)在该条第2款具体列举的事项之外,保监会可以规定其他事项作为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2)其他重要事项只能由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无权规定;(3)保监会对于其他重要事项的确定必须以规定的形式(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而不得任意要求。
 
  这一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其既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实施了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监管机关的行为进行了限制,督促其严格依法行政。
 
  由于投保人是否对重要事项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详见《条例》第14条),因此,投保人应当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都至关重要。因此,本条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明确规定,对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保障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二条【交强险保险费的交付】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费的交付以及保险单、保险标志的有关事项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层含义:(1)就投保人而言,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这一规定意味着:①投保人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②投保人必须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这与一般商业险允许分期支付的方式存在较大区别。(2)就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向投保人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保险单、保险标志是保险合同的重要证明,同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以及方便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及时救治均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因此,及时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也是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保险标志是《条例》中特别规定的,用以方便证明保险关系存在的要求,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以保证制度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得到落实。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条例》第40条都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中,也对保险证的携带作了强制性规定。其要求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险证应随车携带备验,公路监理机关执行路边稽查或警察机关执行交通勤务时,汽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均应配合提示保险证。
 
  本条第3款规定,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其目的在于通过加强保险监管机关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制作的管理,从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提供便利,并进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畅运行提供良好的保障。
 
  所谓伪造保险单、保险标志,是指将一些物质材料经过复印、影印、描绘等方法而使其变成保险单、保险标志的行为。所谓变造保险单、保险标志,是指行为人以真保险单和真保险标志为基本材料,通过涂改、剪贴等方法,改变原有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形态、数量、记载事项等的行为。变造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从广义上来讲,属于伪造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一种。但严格来说,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变造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是在真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加工改造的行为,变造后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或多或少存在着真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成分。而伪造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则不同,它完全是原始制作出虚假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行为。有的伪造不需要使用真实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有的虽然利用真实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如用复印、拍摄等方式),但伪造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都不含有真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成分。此外,伪造往往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成批量地进行较为逼真的制作;而变造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操作,其制作数量和逼真程度通常不如伪造。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条例》第41条中均有明确规定。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三条【交强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恪守的义务】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解释】本条是关于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恪守的相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款规定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更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S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条例》第38条)。
 
  2.投保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可以在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选择一家投保,但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里的“其他条件”是指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的任何其他要求。
 
  本款规定实际是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再次强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可选择性和强制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本身的自由决定权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也是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目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潜在的受害人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有必要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相当的限制。
 
  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一规定主要针对投保人虽然对保险公司具有选择权,但其选择权行使的前提是:对于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选择权。因此,在实践中,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方面仍然具有较大的主动权。本款即是为避免保险公司滥用这种主动权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它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也不得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当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正常的推销方式向投保人推荐、销售各类商业保险产品,但不得借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之机,强制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产品,尤其不得以购买某种商业保险产品作为签订强制保险合同的条件。《条例》第38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本款规定对于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目的顺利实现,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四条【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有多种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以及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就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言,又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所谓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以后,某种情形发生或某种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法定解除,指法律直接规定,某种情形下或某种事由发生,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合同法》第93、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些规定作为一般法规范适用于所有的具体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问题上应当首先考察和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有一些特别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赋予投保人以自由解除权,同时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了限制。根据《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结合合同法分析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与一般合同不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解除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并且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实践中称为“退保”。这种解除权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与普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基于法定条件显然不同,可以称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其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如上述投保人的自由解除权,而且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保险法其他条文的“另有规定”。换句话说,保险人不得援引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而解除合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被严格限定在保险法规定的一些特定情形。最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限制投保人的上述自由解除权,或者赋予保险人更多的约定解除权。鉴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保险法的上述特别规定,可以起到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条文表述上体现了法定强制与意思自治的结合。
 
  本条例不仅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同时也是一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本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与一般保险合同又有所不同。本条第1款规定,除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项这一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的规定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除本条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保险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其二,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来规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是一个基本原则,其法定解除权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如此严格的立法限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强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有关。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非追求商业利益,而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补偿,虽然由保险公司以业务承保的形式运作,但实质体现了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和功能。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区别于一般保险合同,从合同订立到实际履行,更多体现强制性的国家意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因此,为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必须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解除作严格限制。如果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解除权,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于普通合同或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强制保险关系将面临随时终止的可能,其结果是使社会公众暴露在交通事故的巨大风险中,从而使法定强制的社会救助和损害补偿功能失去意义。
 
  本条第1款规定中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为履行本条例第11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传统上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所谓如实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事实和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否则即视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各国保险法的立法和实践,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限于“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可以抽象概括为“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重要事实的认定向来是一个难题,现代立法更倾向主张保险人以投保单或保险单明确询问。本条例第11条即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的范围,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上述任何一项或多项事实没有如实告知或进行了虚假陈述、说明,都将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依据本条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条第2款是关于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的通知义务以及投保人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合同成立以后,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履行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权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前,应当先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再解除合同。第2款的规定实质体现了如下含义:其一,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不得即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必须首先履行一个“书面通知”的义务。这个书面通知实际上类似一个催告,告诉投保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其二,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公司的上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对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补救。此行为属于继续履行行为,而且是一项法定强制义务。其三,投保人在5日内履行了上述义务,则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复存在,保险公司不得据以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此,第2款相当于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和缓冲期,这对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稳定性有积极意义。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五条【交强险合同履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除根据前条规定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外,还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是为了’实现强制保险关系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互相配合。机动车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和具体赔偿问题的依据之一。因此,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为法定事由出现而被解除,保险公司应当尽快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有利于后者及时掌握该机动车的最新信息,在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做到心中有数。保险合同既然解除,强制保险关系终止,保险人签发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应当及时收回,以免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状况“名不副实”,给机动车的管理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造成不必要的麻烦,防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利用有关保险单证逃避责任。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六条【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对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以相对自由的合同解除权,即除保险法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无须对其解除行为提供任何理由。但显然不同的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条例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则作了一个禁止性的原则规定。这与上一条对保险公司解除权的限制一样,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共政策性质的价值选择,也体现了立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非出现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同样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投保人不得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任意扩大自己的解除权,从而规避本条规定的适用。本条规定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有三项,即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或者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其他原因机动车需要或应当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此,本条所称的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包括被保险车辆因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而被注销登记,也包括保险车辆因自然原因、意外事故等灭失,以及其他原因被注销登记的情形。此类情况下,投保人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可保利益,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失去意义,因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第二类法定情形是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按照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长期不上路行驶的车辆可以办理停驶手续,并交回号牌和行驶证。由于车辆不再上路,因此不再存在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风险,从公平起见,投保人无须为不存在的风险提供保障,规定允许投保人在办理停驶手续后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第三类法定事由,是被保险的机动车丢失。机动车被他人盗窃、因个人疏忽等因素丢失,投保人客观上已经失去与机动车之间的主客体关系,保险利益关系已经终止,投保人应当有权利使保险关系归于消灭,将合同解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应当理解为投保人的一个举证责任和举证形式,即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丢失负证明责任,投保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有关车辆丢失的证明。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方式,依据法理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在解释上应当参照本条例第15条关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遵循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方式的原则规定。投保人主张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保险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保险公司时解除。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七条【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解释】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本条第1款规定了在合同解除时保险责任的划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为保证合同关系的稳定,法律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权利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除非符合《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而《条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有:1.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日内没有纠正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2.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3.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4.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上述四类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另外,由于保险公司或投保人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至合同真实解除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可能发生法律争议。因此,条例规定,在合同解除发生效力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其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确实时间究竟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行解除。也就是说,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合同一方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无须作出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其中,对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发出的通知当日合同终止;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自投保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当日终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对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规定了5天的补正期间。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催告投保人对合同瑕疵进行补正,如果投保人未在5天内进行补正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再行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在前次要求补正的通知中,明确约定,如果投保人未在要求期间内补正的,则5天期满合同即行终止。
 
  本条第2款对合同解除后的保费清退进行了规定。按照保险合同双务性的要求,当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后,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风险保障。由于投保人在既往时间内得到的风险保障是无法恢复或返还,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时,其合同效力自解除始向将来无效。因此,对已缴清保费的狡保人,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至合同解除日为止的保费,返还剩余费用。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八条【交强险合同变更义务】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变更义务。
 
  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属强制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在取得其同意后方可变更;如保险公司不同意的,则可以将保险合同终止。但是,区别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是,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无须保险公司同意,而只要求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变更要求。
 
  关于办理变更手续的主体,《条例》没有明确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从立法本义讲,《条例》本身强调的是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稳定和连续,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有效保障。由于机动车采取的是登记过户的办法,与车辆的实际交付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有可能出现受让人实际控制车辆后,但因未过户而没有法律上确认的所有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受让人在过户前很难要求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因此,《条例》在立法中采用了原则规定,只要求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变更。从实践看,在过户前,机动车出让人应当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办理变更;如延至过户后,则受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要求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
 
  因车辆所有人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变更,《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有清退及重新计收保费的要求。因此,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于该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仍有效,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保险公司仍应依合同规定予以赔付。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九条【交强险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第三方的利益,对保单的持续有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投保人而言,一是必须投保,二是对其所有或管理机动车辆期间,应当始终保有一份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应当在保单期满的合理期间,及时向保险公司延续强制保险合同。
 
  对保险公司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后公司不能单方决定合同的自然延续。尽管投保人必须投保,但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投保人可以重新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不受任何限制。
 
  在续保时,《条例》要求投保人提供前一年的保险单,以保证其投保是连续且有效的。尤其在目前机动车安全检验办法修改后,对于新购置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6年内,只须每两年检验一次,因此,有可能出现两年中只保1年以应付安全检验的情况。
 
  另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确立后,相关的出险记录、交通违章记录等一系列承保信息,将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中实现互通,投保人可以基于价格、服务水平的差异重新选择保险公司,但不得以逃避出险记录或其他交通违章记录,以寻求不合理的费率优惠。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条【交强险保险期限】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
 
  《条例》目前设计的期限分两类,一般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下允许投保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保险。其中短期强制责任保险,是一般以月为单位的短期保单。
 
  机动车保险一般采用1年期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将通常保险期限设定为1年,主要是与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相衔接,通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进一步强化对机动车辆投保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每一辆机动车始终得到保险保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法律要求其必须提供的证件有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于不能提供上述两个证件的,不予检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也明确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同时对机动车辆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登记注册开始,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1.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2.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3.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4.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5.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只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的新车,实行的是每2年检验1次的方法,对于此类车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检验时,应当要求车主提供两年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
 
  对于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主要考虑到部分机动车辆的实际需要,《条例》规定了三类例外情形。主要是:
 
  1.对于临时人境参展、旅游的机动车辆,目前我国已出台《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对不超过3个月的境外车辆,规定其必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其中申领条件的第三项要求其在人境地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2.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主要是指从事农田作业的农用车、新购置的机动车辆需要去异地上牌、办理停驶手续不上路的车辆。对于此类车辆发生临时转移,可以购买短期责任险。
 
  3.根据目前机动车辆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不同类型的车辆其报废期限从6年至15年不等。对于超过年限仍需要使用的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其1年至少参加2次检验,不能通过检验的车辆将被强制报废。被强制报废的车辆可以因被注销而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者提前预计到车辆当年将要报废,而选择购买到报废期限为止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险保单。
 
  对于其他可能需要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车辆,条例授权保监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一条【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和赔偿原则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本车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负责赔偿,对于非保险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条例》第42条规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适用本条款,即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负责赔偿。
 
  第二,本车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车以外的受害人指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车上乘客。
 
  人身伤亡是指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共计15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人身损害程度以及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财产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和车内财产的损失,也不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间接财产损失。
 
  第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金额。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最高赔偿的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即对于损失金额超过责任限额以上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即赔偿的内容和标准均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目前世界各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就保障内容来看分为两类:一类是仅对人身伤亡的保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韩国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另一类是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例如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目前,我国强制保险既保障人又保障物,这属于比较宽泛的保障范围,体现了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先进性和全面性。
 
  (二)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本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赔偿原则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和保险保障体系的创新,减少了法律纠纷,简化了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与我国传统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有很大不同。传统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制定的,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从保护道路通行者人身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角度出发,确立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核心思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与《道路交通安全》相配套的一项制度,秉承其立法主旨,重视对生命的保护,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采取了全新的赔偿原则。
 
  在《条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问题引起了社会各方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由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方式,是司法实践的新尝试,是法律对弱者的保护,是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另一种意见认为,将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分离的做法与中国经济、社会、法律环境,以及我国目前交通状况的客观现状不适应,这一赔偿原则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转嫁给了守法者,不但增加了投保人的经济负担,而且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针对社会上的各类观点,经过深人分析研究,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条例充分吸收了大家的意见和建议,对有关条文进一步予以修改和完善。目前,条例第23条设置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作为对本条赔偿原则的补充。结合第23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分别在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
 
  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共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则并无统一的做法。如:英国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德国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日本、韩国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仅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二条【交强险除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
 
  第一类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
 
  1.无驾驶证。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行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
 
  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准驾车型是指申领驾驶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部门在其驾驶证上签注,准予其驾驶机动车的类型。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
 
  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
 
  第二类除外责任为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酒后驾车尤其醉酒驾车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据统计,2004年全国因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共计11959起,占交通事故总数的2,31%,死亡人数4658人,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35。鉴于饮酒和醉酒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进行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前者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者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为防范和减少酒后驾车事件的发生,条例将醉酒驾车肇事作为除外责任,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但对于一般的非醉酒驾车肇事,仍然作为保险责任,以保障广大道路通行者利益。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酒后和醉酒的区分标准。对于酒后,通常以酒精检测仪有酒精反应为依据;对于醉酒,主要依靠交通警察经验和驾驶人当时行为表现进行判断。
 
  第三类除外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肇事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盗窃指被保险机动车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盗取;被抢劫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人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被保险机动车被他人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备公开夺取的行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被盗抢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向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
 
  第四类除外责任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即如果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后,就垫付金额获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不能就赔偿金额向被保险人追偿。
 
  本条第2款规定了对财产损失的除外责任规定。如果因前款规定的四类情形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损失,完全由致害人自己承担。条例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同处理,是在充分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作出的选择:如果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并进行追偿,一是需要发生追偿成本,二是可能无法追回垫付款,由此导致了全体投保人负担增加,对于守法的投保人来说尤其不公平。因此,从降低制度负担的角度考虑,条例规定只对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由侵权关系双方自行解决。
 
  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
 
  一是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二是避免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牟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
 
  三是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其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
 
  (二)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人故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等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与传统商业保险的做法有较大区别,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垫付费用,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保护受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三条【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的有关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每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国地域辽阔,人民生活水平贫富存在较大的地区差异,为了维护人民基本生命财产安全,体现公平保障原则,强制保险在全国不同的地区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即同一类型的车辆在不同区域得到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度是相同的。
 
  实行全国统一责任限额:一是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使其能得到平等的保险保障;二是有利于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并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合作,逐步建立快速理赔机制;三是实际操作也较简便易行。自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地区差异化程度提高。设立相同的责任限额后,不但可以使人民的基本生命权得到有效保障,还可以避免为获取高额赔偿,导致跨区域投保和索赔,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单一责任限额方式,即无论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均在同一个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存在的问题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程度和保障水平不十分匹配。从三者险风险特点看,财产损失发生频率高,但案均损失小,人身伤亡发生频率低,但案均损失大。据初步统计,2001—2003年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总体案均损失约为7640元,财产案均损失约为3550元,人身伤害案均损失约为14870元,其中死亡残疾案均损失约为44130元,医疗费用案均损失约为8470元。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出险频率分别为1.5%、6%和16%。
 
  因此,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不但可以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而且可以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同时,实行分项限额也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
 
  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
 
  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时,用于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开支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
 
  死亡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支付的项目和金额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临床诊疗指南的有关规定,并提供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
 
  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该责任限额一般低于被保险人有过错情况下的赔偿限额。设计无责任赔偿限额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精神,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体现公平性原则。
 
  (三)责任限额具体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责任限额的标准设置不仅关系到道路交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关系到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还关系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因此设定合理的责任限额至关重要。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作为保险行业、道路交通、医疗机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中国国情和消费者经济承受能力,制定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我国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设立情况如下:
 
  1.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每人医疗给付/每人残疾或死亡给付/每人伤亡给付合计:20万/140万/160万新台币(合人民币5万/35万/40万元)。
 
  2.日本规定:每人死亡/残疾/体伤:3000万刀5万—4000万/120万日元(合人民币230万/5.77万—307.7万/9.23万元)。
 
  3.韩国规定:每人死亡/体伤/残疾:8000万/1500万/8000万韩元(合人民币56万/10.7万/56万元)。
 
  4.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规定: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二人以上每次事故/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1.5万/3万/0.5万美元。
 
  5.美国马萨诸塞州规定: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二人以上每次事故/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2万/4万/0.5万美元。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在机动车肇事逃逸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身份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样,如果事故车辆根本就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没有理由和措施使保险公司理赔。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弥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延伸,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支付抢救费用方面的通知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重要问题。多数国家采取由国家设立政府保障基金,对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予补偿,如日本、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有的国家则采取分摊制,即对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实际支付金额,由保险公司按照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占的市场份额分摊,如韩国、英国等。我国4991年国务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多年来,一直由人保担负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受伤人员的抢救费和死者的丧葬费的垫付,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同时,该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
 
  一、关于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的抢救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责任限额已全部用完,抢救还没有结束的,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垫付,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有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都必须参加强制保险,这是推行强制保险的基础,但是,由于经济条件等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有一部分机动车没有投保强制保险。没有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事故责任人应及时为受害人提供抢救费用,如果事故责任人不能及时为受害人提供抢救费用,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抢救,这时就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然后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目前我国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肇事逃逸的机动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驾驶人员为逃避责任而逃逸,有的肇事逃逸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应当注意的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职能。根据侵权行为的理论,支付抢救费用是肇事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但在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或者虽然责任人确定但没有赔偿能力时,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在受害人因受伤需要紧急抢救时,及时获得抢救费用十分关键。在这样的条件下,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抢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获得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的权利。
 
  二、关于丧葬费用
 
  以当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建立这项基金的来源。条例规定有五项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救助基金,是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主要原因是机动车撞人后逃逸或者没有投保的车辆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机动车拥有人共同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因此,救助基金的经费大部分由投保机动车承担。这也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取的做法,只是在提取比例上各国和地区有所不同,一般占强制保险保费的1%-5%。如韩国收取保费的4.4%,我国香港地区收取保费的3%,我国台湾地区收取保费的2%。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除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外,另外一个来源是法律规定的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将罚款纳入基金,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是扩大基金来源的一个渠道。我国立法中将罚款作为特定用途的资金是不多见的。1993年《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人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中规定,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罚款和没收财物,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国家建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的国家由财政拿出钱来建立,由于我国财政比较紧张,提取的保费比例作为基金的主要来源。罚款作为财政收人,一般要上缴国库,能够纳入基金,说明国家财政给予了支持。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根据本条例第23条的规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垫付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后,依法代位取得了受害人具有的针对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基金因补偿受害人而遭受的损失。追偿所得依然归救助基金所有。
 
  (四)救助基金孳息。主要包括基金利息以及基金通过其他方式运作而获得的增值收人。救助基金资金的安全性是保证资金运用的前提。最安全的形式是银行存款,其次可以通过购买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形式保值增值,要避免风险比较大的资金运用形式,如购买股票、投资不动产、投资企业等。
 
  (五)其他资金。除以上各种来源以外,还有社会上提供的捐助、政府财政给予一定的扶持等收人。考虑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救助基金关系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为减轻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增强救助基金的赔付能力和保障程度,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营业税收人也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使用。
 
  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救助基金的来源的做法大致与我国规定的基本上差不多,主要都是从保险费中提取,提取的比例略有不同,在1%—5%之间,提取比例的高低与机动车的投保率有密切的关系,投保率高,救助基金提取的比例就低,投保率低,救助基金提取的比例就高。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特别补偿基金的来源有以下几项:1.保险费的分担额;2,代位求偿所得;3.基金之孳息;4.无人领取的保险金;5.其他收入。韩国《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法》规定:1.应投保责任保险的人(或单位)和机动车辆中由总统令规定的机动车辆的车主应向政府部门缴纳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业务分摊金;2.在第1项规定的应缴纳分摊金的人或单位中,还须根据第5条第1项规定投保责任保险的人或单位,由本年度分摊金缴纳义务人或与其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向政府缴纳相当于分摊金的费用;3.第1项中的分摊金的使用被列为政府的经常收支之外,其金额、缴纳方式以及管理均以总统令的形式作出规定。泰国《机动车辆事故受害人保护法》规定设立“受害人赔偿基金”。该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1.由政府拨给的原始基金;2.公司根据本法第36规定缴纳的补充金;3.从政府年度开支预算中提取的补助金;4.本法第28条、第30条、第31条或第32条所称资金和财产;5.由他人赠予的资金和资产;6.基金利息收入;7.根据本条4和5规定从获得的财产出售中取得的收益;8.其他收人。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依照政府令规定,保险公司、合作社和使用政府令规定的机动车的人员根据国土交通省令向政府支付机动车责任赔偿分摊费用,具体金额依照政府令规定。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
 
  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创立的制度,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另行制定办法加以解决,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救助基金的来源等。由于涉及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为了能够有效运行,需要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由于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垫付,如果把什么费用都算作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将难以承受。因此有必要对抢救费用的内涵作出界定。经医学专家研讨,并经有关部门认可,《条例》第4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关于抢救的时间,医学专家提出,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受伤抢救在3日内即72小时,之后转人正常治疗,有少数情况会超过这个时间一般为一周左右或者更长。在制定本条例的过程中,我们征求了很多医学专家的意见,医学专家认为,80%以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时间不超过72小时,在这段时间内实施抢救所发生的费用由基金垫付是必要的,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发现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车主逃逸,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以保证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而不因无人出钱耽误抢救时机。受伤人员的抢救时间超过3天且病情稳定,转入正常治疗阶段,其治疗费用,基金不再予以支付。有少部分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超过3天,但不继续抢救会有生命危险,经救治医疗机构提供证明,可以适当延长抢救时间。关于抢救的具体时间将在管理办法中明确。
 
  关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支付抢救费用方面的通知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的,首要任务是抢救受伤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和第72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及出现场的交通警察均有义务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在现场的抢救都属于救急措施,真正救治受伤人员还需要通过医疗机构来进行。在过去,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助机制不健全,医院因抢救事故受伤人员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往往得不到落实,从而使医院在抢救伤员后蒙受经济上的损失。也正是有这类事情的发生,有的医院担心抢救伤员后抢救费得不到落实而推诿或者拖延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因此造成受伤人员伤情恶化甚至死亡。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以人为本的原则指导下,通过建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以及建立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等方式,完善并加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机制。在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保障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将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的救助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根据这项法定义务,一切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无条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如果医疗机构违反这项法定义务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疗机构就所受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事故车辆身份明确,而且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明确由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一切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投保,但是,并不是在所有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都可以发挥作用。例如,如果肇事车辆逃逸,就会因为责任人无法确定而不能确定由哪个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再如,如果事故车辆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投保的责任险过期而未续保,也无法确定保险人;还有,如果抢救费用超过被保险人的投保责任限额,受害人的抢救费也难以保障。为了弥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制度在此场合下出现的盲点和空白,充分保障事故受伤人员得到及时的抢救,《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还建立了旨在弥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空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是为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对于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以及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或者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以保障事故受伤人员先获得必要的抢救治疗。
 
  应当注意的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职能。根据侵权行为的理论,支付抢救费用是肇事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但在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或者虽然责任人确定但没有赔偿能力场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在受害人因受伤需要紧急抢救的场合,保障其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答复义务】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解释】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为出险通知时保险人答复义务的规定。
 
  为使保险人得以控制风险,防止或减少损害,各国保险法一般皆分保险合同成立前、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阶段,分别规定投保方与保险人各自应尽之义务。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出险通知、提供相关资料及防损、减损等义务。现代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的成就是保险人负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法律事实要件,因此,对保险人而言,投保方所作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极为重要,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保全保险标的残余部分,以减轻其损失,并调查事实、搜集证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未及时为通知义务的,实务中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
 
  然而,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定位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便捷的救济,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加之采取了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扩大了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从而使得该制度中保险事故成就与否的认定,较之商业三者险更为简单明了,因此,《条例》未对被保险人课以出险通知义务,而是在本条中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通知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人的及时答复义务,即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的相关通知时,应立即给予答复,告知对方具体的赔偿程序等事项。本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当事人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当事人可以自行通知保险人;而对于造成人身伤亡、经报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的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应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受伤人员所需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交管部门通知后,根据《条例》第31条的规定,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对保险公司而言,获知保险事故发生的途径,既可以是被保险人的通知也可以是公安交管部门,虽然实践中被保险人为获保险赔偿通常均主动通知保险公司,但出险通知却非其法定义务。
 
  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加害人(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受害人既不应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也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但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受害人权益的价值取向,本条规定赋予了受害人通知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权利,从而不至于因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而影响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八条【交强险理赔——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交强险理赔程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保险索赔程序的规定。
 
  一、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该制度的强制性和公益性并不能否认其责任保险的本质,制度的设计也不应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否则,这一制度也就不能称之为强制责任保险,而将异化为纯粹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征收的“交通安全税”。显然,这样的结果并非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到其侵害的人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其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补偿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只是间接惠及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保险的这一基本原理外化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同时,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考虑,《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而打通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从保险公司直接受偿的“绿色通道”,在保险金请求权主体这一问题上,实现了责任保险原理与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目的的有机结合。
 
  二、交强险理赔程序
 
  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履行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根据上述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实践中一般应采取索赔请求书形式,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
 
  在商业保险中,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保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认为相关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然而,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时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为尽量缩短保险理赔过程,防止保险人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推诿塞责,本条并未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提起索赔时应提供何种证据材料,而是规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被保险人,向其说明通常的赔偿标准以及需要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从而使被保险人得以明了可能获得的保险赔偿,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材料。保险公司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一般包括以下事项的说明:
 
  1.赔偿标准
 
  由于保险人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条例》又采用了分项限额制度,并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此作具体规定,且就某一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的损害可能各不相同,因此,保险人接到索赔要求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其执行的各类分项限额下的具体赔偿标准。
 
  2.相关证明材料
 
  实践中,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的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一般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必要的检验、鉴定与评估结论、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如双方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直接根据上述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九条【交强险理赔程序】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理赔程序的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签发书面文件,说明赔偿标准,以及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通常,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以及其他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且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如果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以及被保险人故意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前述两种情形之下,对于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作出核定之后,应当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其通知行为的时限,仍然为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保险公司的核定结果分为属于保险责任和不属于保险责任两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说明理由,例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金赔偿事宜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的数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金赔偿时,应当遵守有关责任限额的规定。
 
  如果经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则保险公司应当在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于赔偿发生争议,无法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则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条【交强险赔偿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本条是关于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如果就保险赔偿发生争议,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仲裁之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也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赔偿争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