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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异同)
作者:佚名 日期:2014年11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案情简介:
 
被告王xx.以给大学毕业生安置工作为名,先后与9名大学生家长签订书面就业协议,骗取人民币80余万元后潜逃。公安机关以王xx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刑拘、逮捕。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王xx之妻李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xx合同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现发表下列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王xx涉嫌的或许是诈骗罪,不属于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1、刑法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同时以列举方式对具体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进一步明确。
合同诈骗罪首先应定位于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相对于诈骗罪而言,是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二者在理论上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合同诈骗的特别法条,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对合同诈骗中利用“合同”的本质理解 
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存在于市场活动中的合同,市场由五个基本要素组成,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商品阶格、市场供需、市场竞争,如果合同不能体现市场活动得特点,就不能作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需具备与市场要素相一致的特性,本案涉案的受害人在与被告签定所谓的“合同”时很明白,被告用他们的钱是去“走后门”、“拉关系”、“托人办事”,这并不是正当的安置工作,签合同的目的也就是用“合同”的外衣去掩饰不当的手段而已,这种“合同”确认的根本不属于商品的交换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
合同诈骗中“合同”应当能够体现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性质,能够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合同。合同诈骗所侵犯的双重犯罪客体性质,尤其是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使得合同诈骗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立出来,具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基础。因此,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所利用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影响的“合同”。与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或者并不具有规范市场秩序性质的“合同”,则不应作为合同诈骗中合同适用的范围。如行为人以生活困难为名,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借款合同,象标的物涉及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或者行为对象属于办理假证件、买卖妇女儿童、走后门拉关系办理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事情所签定的合同,或因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共秩序而绝对无效的合同,这些合同因不具有规范市场秩序的特征,而纯粹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畴。就本质而言,利用合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犯罪客体的双重性和复杂性是合同诈骗能够从普通诈骗犯罪中独立的重要原因。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质,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根本的标志。立法将合同诈骗罪定位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说明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为主要的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社会危害行为,必然是危害和破坏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履行的合同应当发生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并且能够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否则,即使利用合同诈骗,因其不危害市场秩序,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 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了合同诈骗行为必然要危害到市场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所利用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对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影响的合同。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合同,如本身亦不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即不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内。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性质”不具有规范市场秩序的特征,而纯粹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适用范畴。 根据上述要求,在具体案件中,有些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法中合同的范围,但因利用这种合同诈骗不致于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应纳入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中来。 
   通过本文上述对合同诈骗要件的分析,可以明确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并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形式如何。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采用了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要求其必须是扰乱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而且就合同本身的适用范围上也有限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单纯的仅利用合同即可构成。着眼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在本质和手段上的不同,而不是单纯以合同本身的形式如何作为判断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标准,而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 
本案中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夸大办事能力,与当事人签订了所谓的"协议",存有诈骗事实,其侵犯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反映不到破坏市场秩序这一层次上,并不能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这是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根本原因。 
4、除了从理论上论述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外,还要看具体法律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合同诈骗罪是采用的列举式,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与所列举的行为均不相符,一般不能以此罪论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行为不相符合。有人认为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之规定。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第5种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大肆挥霍、行贿、赠与,或者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等,致使上财物无法返还,或者用于违法犯罪等。总之,这第五种行为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四项,我们不能轻意套用第五种行为,从而将第五项变成一个口袋,将无法解释的行为套用这一条,这是违背法律原则的。本案被告人的诈骗的钱财的去向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上述第224条第(5)项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念。在有明确立法之前不能轻意适用这一规定,否则就是自己任意解释或适用法律。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一诈骗罪对被告起诉有误。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由异议:
 
第5起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给谭xx的12.8万元(未含第2起,如含第2起则应是16.5万元)部分,刘宝实际占有的2万元部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不成立,如果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起诈骗罪成立,则王晓实际占有的涉案金额16.5万元和刘实际占有的2万元共计18.5万元应从总的涉案金额80.8万元中扣除。,
1、通过庭审可知,被告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并非与受害人签定委托协议时就产生,而是在后来把部分涉案款交李晓东、刘后自己又无力退款时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论述便可证明该点,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2、本案中被李晓实际占有的26.5万元和王金实际占有的12万元共计38.5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1)、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仅指“恶意占有”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非法占有”的含义有所不同。如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具有不同的含义。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取得所有人的同意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其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善意占有受法律保护。由此推论,刑法意义中的“非法占有”绝对排除了善意占有这种形式,必须是恶意占有并且这种占有需要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至于达到何种程度,在不同的犯罪行为中有所差异,需要视不同的罪名来准确界定。有的罪名只要求实际占有财物;有的罪名不仅要求实际占有财物,还要求对财物进行使用或者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处分;有的罪名不仅要求对财物占有、使用、处分,还要求造成所有物灭失或者价值减少。
(2)、刑法上的“占有”是指“所有”,不是民法上的“占有” 
民法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刑法上的“占有”,既包括了民法所有权中“占有”的权能,也包含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不仅限于民法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占有”权能。因为诈骗行为人不仅仅是谋求“占有”公私财物,更主要的是使用。处分或利用该财物收益。仅是“占有”而不去使用、收益和处分,这种诈骗对行为人毫无意义,行为人决不会甘冒触犯刑律、遭受刑罚处罚的危险去实施仅以“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因此,刑法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的含义相同。 
(3)、这种非法“所有”是行为人的主观愿望 
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以非法所有为目的”,但这种“所有”只是诈骗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愿望,是其追求的一种“理想”目标,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行使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在某种情况下,诈骗行为人并未行使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权能,也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诈骗预备或未遂;有时诈骗行为人只行使了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某一项或几项权能,亦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我们所讨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是指立法者的理解,还是司法者的理解,这是需要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均需要明确的一个事关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最终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密切相关的问题。所谓立法者的理解,是指由立法者选择的有关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是立法者的本意。人们包括司法者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实际是指对非法占有目的规范蕴涵的阐述,是对刑法的一种解释。当前,刑法学界或实务部门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些理解,譬如有人以一些“非法占用”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由,极力主张将“非法占用”理解“非法占有”的应有之义以有效打击犯罪,这实际上混淆了刑法的实然与应然、立法与司法的界限。不可否认,立法、司法均涉及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但在立法既定的前提下,司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显然应以立法的规定以及立法原意为限,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的基本要求,把本属于立法完善的事当成司法的追求,企图以不当扩张司法来弥补立法的缺陷,这是一种实践认识的误区和错误。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不能成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的根据,在刑法典正式、全面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后,对某一行为可不可以犯罪论处,与应不应以犯罪论处,是两个界限分明、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着眼于现行的立法规定,或者说,只能以既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后者则侧重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立法完善所要考虑的问题。须知,如果将两者混同,以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判断某种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据,那么,罪刑法定的原则就会被伤害的千疮百孔,体无完肤,其立法化的重大意义和价值就将丧失殆尽。综上,可以认为,从“非法所有”的角度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事实上捍卫了罪刑法定原则。 
  (5)是有利于理顺非法占有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关系。关于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关系,即犯罪目的是否犯罪故意内容的组成部分,还是故意之外的独立的主观要件?刑法理论对此有不同认识。国外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除了故意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目的的犯罪,就叫目的犯罪,对于该目的与故意,应该加以区别。非法占有目的是超出了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的所谓“超过的内心倾向”,相对于故意的认识对象是犯罪的客观事实来说,非法占有目的则缺少与之相对应的客观的要素(或者超过了客观的要素范围),属于超过的主观的违法要素,这一点与故意不同。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意图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的犯罪结果,也就是说,犯罪目的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它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反映着直接故意的心理内容,是直接故意的内容组成部分,在直接故意中存在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但犯罪目的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当法律为限制某种犯罪的范围,特别指明某种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目的时,犯罪目的才成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理论界通常所说的犯罪目的实际上包括二层含义:一是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目的,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具有;二是特殊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并非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具有,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要求为限。无论是国外的理解还是国内的理解,事实上对一般的犯罪目的与作为目的犯的目的是作了区分的。就此而言,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非法所有”,实际上有利于区分非法占有目的与一般意义上非法掌握控制对方财物的目的,有利于进一步分别理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掌握控制目的与故意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如果对涉案的38.5万元想非法占有,他就不会把38.5万元送给李晓。就不会把6万元(谭增将其中的4万元退还给受害人)送给李晓,所以说对于38.5万元不应算作诈骗涉案额,
 
3.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的第2起,受害人黄军已作为民事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公诉机关的指控欠妥。
(1)在我国,刑事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由于在诉讼客体方面,犯罪事实既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一部分,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一部分,为了便利诉讼,立法者将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纳入一个诉讼程序。
  刑事优先原则是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奉行的传统原则,主要是在刑民交错的案件中奉行刑事在时间顺序上的优先,这可以说是一种单维度的优先。而诈骗案件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县人民法院并未驳回黄军得的起诉,也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进行了裁定。
(3)被告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已被黄军占有,这实际就是一种民法上的抵账行为。
 
 
三.被告存在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1、通过庭审可知,被告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并非与受害人签定委托协议时就产生,而是在后来把部分涉案款交给他人后自己又无力退款时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中,受害人有认识上的过错,被告人在主观上的欺诈意识较轻,建议酌量从轻处罚。受害人委托被告“走后门”“跑关系”“通过不正当”的渠道找工作本身就是一种过错行为,如果稍有一点防范意识就不会上当受骗,因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酌量从轻处罚李加国。
3、被告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在归案以后,实事求是、不加隐瞒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同案犯的罪行,尽力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所知悉的犯罪线索,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
4、从旧兼从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011年4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这说明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与诈骗财物数额有关。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司法解释,3千至1万元的,为数额较大;3万至1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数额标准由各省将50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法发〔1996〕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提高了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数额。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结合以前的认定标准,对于本案的诈骗数额应当做从宽考虑,而不能机械性套用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关于对诈骗犯罪量刑的规定来对各被告人进行处罚,应当在起刑点、基准刑和增加刑期上放宽处罚的幅度,这也体现了刑法所一贯坚持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罚原则。
5、被告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刚才的庭审中积极配合法庭调查,主动认罪,有很深的悔罪表现,且表现一贯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是初次犯罪和偶然犯罪,这些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对赵喜量刑处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6、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7、被告人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在看守所期间,积极反省自己,主动配合调查,确有悔改表现。
8、被告人已退赔部分被害人财物,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经退赔部分被害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9、被告不属暴力性犯罪,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可从轻处罚。
 
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和最高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规定可知,
本案中退还给李xx的4万元和退还给赵xx的6万元应从80.5万元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而且已经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财物,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依法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斟酌后给予采纳。
谢谢。
 
                            王xx的辩护人:蒋鹏  
                                           2013、2、
 
 
审判结果: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量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
   一、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三,从界限上来分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客体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二是行为手段不同。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一般不受限制,行为人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
 四,从刑法体系上来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在特殊法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
  综上所述,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