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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日期:2016年03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临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包括兰山区、罗庄区、河东
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
所在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第三条 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交区人民政府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
房屋的,还应提交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的证明文件。
(二)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证明文件。
(三)由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文件。
(四)由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材
料。
(五)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安置房源的位置、户
型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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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补偿安置方案。
(七)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 500 户以上或征收面积 5 万平
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
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六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应及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房屋征收实施程序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
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
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的行为,暂停办理期限为 1 年。违反规定
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评估
机构等,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
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九条 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
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
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认
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
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并征求是否同意改造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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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
民政府进行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
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办法等。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收补偿方案,征
求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公示期限内
进行政策宣讲,对有关的政策规定进行解读。政策宣讲会由被
征收人所在街道、社区组织。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
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
情况修改方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
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
体应当在维稳部门指导下,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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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
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
维稳部门备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
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
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
利。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
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
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
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
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
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
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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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
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
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公告选房和签订补偿协议的时
间、地点、方式,组织居民选房、计价、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
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
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
公告。补偿决定应告知被征收人的法律救济方式,被征收人对
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
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
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
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
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确定
统一腾空时间。房屋腾空交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后,由征收实施
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旧房拆除。残值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
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
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房屋、土地登记机构,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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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被征收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
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章 补偿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既可以选择货
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
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按照房屋征
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
格评估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被
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 90%。
征收非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按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
价格执行。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
制定货币补偿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就近提供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
按同一时点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
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区人民政府也可购买存量商品房用于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带有公共服务功
能的商业设施的征收,在符合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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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迁建。
异地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的用地价格,参照被征
收设施用地的征收成本,以宗地评估价格作为出让起始价。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不足部分,按货币
补偿价格找补差价;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
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格结算;安置房屋公摊面积超出
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部分,执行不含地价的建设成本价。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房,
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的,按
45 平方米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多层安置住宅按 45 平
方米进行安置,高层安置住宅按 47 平方米进行安置。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
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
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不得同时享受以上两项政策。
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的,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
不再轮候。
第三十条 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空置院落补偿,按房屋
建筑的容积率计算,容积率 1.0(含)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
1.0 的,用地面积减去应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
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
损失的,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
性支付 3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
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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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企业被征收前三年效益
的平均数确定。无法认定效益的营业用房,仍按 100 元/平方米
执行。
事实已停业、停产的,不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住改非”房屋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有工商登记和纳税记录且持续经营 1 年以上的“住改非”
房屋,可以在住宅补偿价格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但最高不
超过 40%。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 对装饰装修给予适当补偿。 简
装修的,按每平方米 30 元补偿;精装修的,按每平方米 60 元补
偿。
特殊装修的,一般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配房、储藏室、车库的补偿实行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的标准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也可补足与被征收主房
补偿价格的差价,按主房予以还建。还建安置房配建的车位、
车库、储藏室采取市场化运作,由住户自愿购买。
第三十五条 因征收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支付搬迁
费。搬迁费的标准按当年度的市场行情测算。
征收非住宅的,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 8 元/平
方米。特殊设备的搬迁费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征收项目所在区域同期普通住宅租金的
平均水平,合理确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每年度公布一次。
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按三个月计发;选择产权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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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发,
过渡期限最长为 36 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
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签订协议后确定统一腾空时间,
临时安置费从被征收人腾空房屋时间开始计发。
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采取先还建后搬迁方式的,不支付临
时安置补助费。
市区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为:多层 24 个月,高层 36 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为鼓励居民早签协议并腾空房屋, 在征收通知
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协议的, 给予奖励。 逾期未签协议或未按
规定时间腾空房屋的,不享受奖励政策。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
2020 年 8 月 31 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
院,市检察院,临沂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 8 月 31 日印发